(2013)虹行初字第57號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3-6-21)
(2013)虹行初字第57號
原告張××。
原告黃×。
原告黃A。
原告黃×順。
原告蔡××。
原告黃B。
原告黃×華。
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祝躍光,上海正策律師事務所律師。
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學智,上海正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虹口區××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陳××。
委托代理人齊××。
第三人上海川×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吳××。
委托代理人黃×發。
委托代理人游明蘭,上海市天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黃×娣。
委托代理人張×。
原告張××、黃×、黃A、黃×順、蔡××、黃B、黃×華訴被告上海市虹口區××管理局房屋拆遷行政裁決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4月28日受理后,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因上海川×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黃×娣與本案被訴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本院依法追加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6月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黃×、黃×順、蔡××、黃×華及原告張××、黃×、黃A、黃×順、蔡××、黃B、黃×華共同委托代理人祝躍光律師、何學智律師,被告上海市虹口區××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陳××、齊××,第三人上海川×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黃×發、游明蘭律師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黃×娣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6號房屋拆遷裁決,認定第三人川×公司實施新建商住樓建設工程項目,于2007年4月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本市車站西路×號房屋位于拆遷基地范圍內,黃×娣、張××、黃×、黃A、黃×順、蔡××、黃B、黃×華為該私房共有人。該房屋經虹口區房地產測繪中心測繪,建筑面積66.30平方米,其他面積31.65平方米,認定建筑面積65平方米,第三人川×公司同意按測繪建筑面積66.30平方米計算。該房屋經上海八達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評估,居住房屋評估單價為建筑面積8,492元/平方米!斗謶粼u估報告》于2007年9月26日送達該戶,該戶在規定期限內未向房屋拆遷估價專家委員會申請鑒定。根據相關規定,該處房屋為同區域C,最低補償單價6,222元/平方米,價格補貼為25%。貨幣補償金額為628,524元,即[8,492×100%+(6,222×2-8,492)×25%]×66.3,或價值標準房屋調換。搭建材料費18,990元,即31.65×600。根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面積標準房屋調換應安置人口認定辦法》、《車站西路×號地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操作口徑》等,該戶在冊戶籍3人,引進1人,認定應安置人員4人,黃×娣、張×、張×浩、姜××,計算建筑面積60平方米,貨幣補償金額為568,800元,即[8,492×100%+(6,222×2-8,492)×25%]×60。該戶按《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規定貨幣補償金額高于按應安置人員貨幣補償金額,故按《細則》規定貨幣補償金額628,524元計算。第三人川×公司提供兩處房屋供該戶選擇一處,該戶不接受,共有人各有要求,雙方未能達成協議,第三人川×公司遂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1月11日、18日組織雙方調解,該戶部分共有人出席調解,要求原地安置多套房屋,雙方無法達成協議。被告認為第三人川×公司對原告戶的安置符合《細則》等有關規定,為保障城市建設項目的順利進行,維護拆遷雙方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十六條、《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虹府(2002)1號文、虹府(2005)36號文等有關規定,作出如下裁決:黃×娣、張××、黃×、黃A、黃×順、蔡××、黃B、黃×華戶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遷出車站西路×號,遷入菊泉街××弄××號602室、一室一廳、建筑面積53.71平方米(單價4,450元/平方米,房價239,009.50元),菊泉街39弄40號1402室、二室一廳、建筑面積74.97平方米(單價4,500元/平方米,房價337,365元)。兩套房屋價格576,374.50元。房屋價值補償差額52,149.50元,由第三人川×公司支付給該戶;第三人川×公司另支付該戶搭建材料費18,990元,搬家補助費795.60元,家用設施移裝費憑有效票據按實計算。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行政行為的證據材料及依據:
1.裁決申請書、第三人川×公司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及授權委托書,證明第三人川×公司于2013年1月7日向被告申請裁決,申請內容及川×公司基本情況;
2.滬房虹拆許字(2007)第8號房屋拆遷許可證、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通知、房屋拆遷資格證書及房屋拆遷委托協議書,證明第三人川×公司2007年4月25日取得拆遷許可,拆遷實施單位為上海虹口動拆遷實業有限公司,原告張××、黃×、黃A、黃×順、蔡××、黃B、黃×華、第三人黃×娣戶的房屋隸屬拆遷范圍;
3.上海市房屋拆遷工作人員上崗證、情況說明及基地清單,證明基地情況;
4.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證書、車站西路×號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資料送達簽收單,證明房屋經評估,單價為8,492元/平方米,報告已送達該戶;
5.被拆遷居民人口基本情況表、應安置人口認定審核表、動拆遷戶籍住戶調查表、被動遷房屋建筑面積審查表、拆遷房屋建筑面積審核表、動拆遷建筑面積表、動遷居民戶籍資料摘錄表、結婚證、臨時居住證及身份證,證明車站西路×號房屋原土地使用人騰彩彩(已故),原告張××、黃×、黃A、黃×順、蔡××、黃B、黃×華、第三人黃×娣系其繼承人。該房屋經測繪建筑面積66.30平方米,其他面積31.65平方米。經上海市虹口區城市規劃管理局等部門審核確認拆遷房屋建筑面積65平方米。另證明該戶在冊戶籍人員及共有人的居住情況;
6.談話筆錄、看房單,證明第三人川×公司多次與該戶協商安置方案,協商無果;
7.房地產權證、上海市住宅建設發展中心房源供應聯系單、虹鎮老街舊區改造工程動遷房源安排清單、配套商品房供應協議、虹口區動遷配套商品房供應審核單、安置房增補申請書、證明,證明裁決安置房為動遷配套商品房及房屋價格,第三人川×公司可予調配使用;
8.房屋拆遷案件受理審查登記表、受理通知書、會議通知、送達回證、調查筆錄,證明被告2013年1月7日受理第三人川×公司裁決申請,組織雙方進行調解,雙方未在裁決前達成協議。其中黃×、黃B、黃×娣經兩次通知未到場;
9.2013年1月30日領導班子集體討論決定、房屋拆遷裁決書、送達回證,證明被告依法裁決,并將裁決書送達雙方;
10.《條例》第十六條、《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為職權依據和法律依據,同時參照虹府(2002)1號文、虹府(2005)36號文。
原告張××、黃×、黃A、黃×順、蔡××、黃B、黃×華訴稱,裁決認定事實錯誤,違反法定程序,請求法院判令撤銷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6號房屋拆遷裁決。原告提供2010年10月18日協議書、收條,證明被拆遷房屋內有13平方米為原告張××夫妻建造,應單獨安置。
被告辯稱,其依法作出裁決,事實認定合法有據,程序正當,請求法院予以維持。
第三人川×公司述稱,同意被告的辯稱意見,請求法院維持行政裁決。
第三人黃×娣述稱,評估報告已收悉,也通知了原告等人閱看,其并未對價格提出異議,相關部門曾至實地丈量,故對裁決無異議。
上述證據材料經庭審質證,原告就被告提供的材料認為:對被告提供材料如房屋拆遷許可證、拆遷期延長許可通知、資格證書、上崗證、評估報告等文件形成的合法性持有異議,被告未能證明其已對材料的真實性、有效性進行了審查;材料中有多名川×公司工作人員的簽名有差異,說明材料不真實;就虹口區房地產測繪中心的測繪資格有異議,且未經實地丈量。另其他面積31.65平方米屬于合法面積,應一并計入,被告僅認定66.30平方米缺乏依據;第三人雖曾與原告接觸,但僅是勸說原告履行搬遷,或誘導原告抬高要價,并未進行實質性協商,談話筆錄記錄不真實;被告于1月7日17時45分將會議通知送達到寶山區寶鋼一村張××處,17時42分又送達到浦東新區浦三路蔡××處,明顯不合理。張××并未收到材料,經他人轉告才參加會議;張××從未替黃×、黃B代收過會議通知,二人未經兩次通知,被告即作出裁決,程序違法;評估報告原告從未收悉,也未表示放棄復議或鑒定。
被告就原告的異議及證據認為,被告作出裁決前,已對第三人川×公司提供材料與原件進行比對,確保其真實性;被告裁決認定面積是根據規劃、房地等行政部門的核定,亦在川×公司同意的情況下作了適度調整,對于超出核定部分的建筑面積,根據相關法律及口徑,給予600元/平方米的補貼;談話筆錄用以證明拆遷雙方協商過程,系真實有效;會議通知送達回證上時間是筆誤,浦東新區浦三路的送達時間應是19時42分;調查筆錄記錄是真實的,被告經辦人員曾就評估報告進行詢問,部分原告表示無異議,并有簽名。黃×、黃B的第二次會議通知是交其母親張××簽收帶回,該節事實與調查筆錄記載一致;原告提供材料僅是家庭內部分割,不能作為單獨安置的依據。第三人川×公司同意被告意見,并認為原告雖對文件形成的合法性提出質疑,但未能提供相應證據佐證;工作人員簽名不一致,可能是筆體不同或授權他人簽名,但并不能由此證明材料系偽造。
根據庭審質辯情況,本院作出如下確認:被告提供的材料符合證據的關聯性、合法性、真實性,本院確認具有證據效力。兩份送達回證在送達時間上的記載確實有欠合理,但兩被送達人均在通知時間參加會議,并且未對送達提出異議,因此被告對筆誤的辯稱可予采信。原告雖就被告提供材料的合法性、真實性及有效性提出異議,但未提供相反的證據予以印證。原告提供的證據擬證明13平方米應予單獨安置,缺乏法律支撐,本院不予采納。
經審理查明:本市車站西路×號房屋為私房,未取得房屋產權證或土地使用權證,原實際使用人騰彩彩已故,原告張××、黃×、黃A、黃×順、蔡××、黃B、黃×華、第三人黃×娣系其繼承人。2007年4月25日第三人川×公司取得該地塊項目建設的房屋拆遷許可,委托上海虹口動拆遷實業有限公司實施拆遷。因第三人川×公司與該戶對補償安置協商不成,第三人川×公司遂向被告提出裁決申請。被告于2013年1月7日受理,組織雙方調解,雙方調解不成,被告遂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6號房屋拆遷裁決。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起訴。
本院認為:《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均明確《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根據《條例》第十六條、《細則》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的法定職權。第三人川×公司經批準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具有拆遷人的資格。原告張××、黃×、黃A、黃×順、蔡××、黃B、黃×華、第三人黃×娣戶的房屋在該拆遷許可證批準的拆遷范圍內,因拆遷雙方就拆遷補償安置事宜未能達成一致意見,第三人川×公司遂向被告申請房屋拆遷裁決。被告受理后向該戶送達了相關材料,進行調查、調解,在調解不成的情況下于法定期限內作出房屋拆遷裁決,執法程序合法。被告認定被拆遷房屋建筑面積、貨幣補償金額、安置方案、補貼費用等事實清楚,證據確鑿。被告據此依照《細則》相關規定作出裁決,屬適用法律、法規正確,依法應予支持。
就原告異議,本院認為,根據《細則》規定,拆遷當事人對評估結果有爭議的,應在收到評估報告后的法定期限內申請鑒定,未申請鑒定的,以評估結果作為裁決依據。原告雖否認知道評估結果,但在被告組織的調查會議上并未提出異議。況且被拆除私房的所有人居住在拆遷范圍外的,由其代理人或房屋使用人負責通知辦理拆遷補償安置手續,第三人黃×娣也表示曾將評估報告提供給原告閱看;因原告戶房屋無任何權屬憑證,未對土地使用面積或房屋合法面積有過記載,故由規劃及房地等專職房屋、土地管理的行政機關核定房屋許可面積,并以此作為拆遷房屋確認建筑面積,于法有據。被告對其他面積給予相應補貼,亦與《細則》規定無悖;至于黃×、黃B第二次會議通知的送達情況,調查記錄上載明“張××:我能代表子女,會叫他們寫委托書給我的,你們把他們倆的會議通知給我,我代他們收下通知他們的!痹摫硎雠c送達回證上的簽收人及送達時間相吻合,送達一節事實可予認定。綜上,原告請求撤銷裁決缺乏相應的事實證據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六條、參照《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第五十二條、《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黃×、黃A、黃×順、蔡××、黃B、黃×華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張××、黃×、黃A、黃×順、蔡××、黃B、黃×華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邱 莉
審 判 員 吳憲剛
人民陪審員 唐尚德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袁 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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