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107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3-7-1)
(2013)浦行初字第107號
原告郭某某。
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質量技術監督局。
法定代表人邢鐵軍。
委托代理人孫文。
委托代理人趙海虹。
原告郭某某因要求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質量技術監督局(以下簡稱浦東質監局)履行法定職責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受理,于法定期限內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郭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孫文、趙海虹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郭某某訴稱,2012年12月28日其在四川南充好又多商貿有限公司購買了多美滋嬰兒配方奶粉,因朋友告知奶粉有問題,原告于2013年3月10日向被告寄出《申訴舉報書》:1、要求被申訴舉報人多美滋嬰幼兒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多美滋公司)提供多美滋嬰兒配方奶粉配料中植物油添加最多的合法依據,沒有標明產品類別的合法依據,碳水化合物中乳糖含量大于或者等于90/100的合法依據,產品企業標準可供公眾閱讀的文本;2、如不能提供退還貨款人民幣7,804元并賠償78,040元;3、對多美滋公司的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并反饋;4、責令召回全部違法產品,如觸犯刑法移交司法機關。3月24日又寄了《關于舉報多美滋嬰兒配方食品的補充說明》,舉報多美滋公司的產品與其企業標準嚴重不符。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關于多美滋嬰幼兒食品有限公司舉報的回復》(以下簡稱:《回復》),該《回復》沒有任何法律依據,也沒有對多美滋公司的違法行為給予查處,致使原告的合法權益得不到維護,故要求撤銷被告作出的《回復》。
原告提供以下證據材料以證明其主張:1、《申訴舉報書》;2、《關于舉報多美滋嬰兒配方食品的補充說明》;3、發票二張;4、食品安全企業標準備案登記表;5、《食品安全企業標準備案管理辦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二款及《上海市食品安全企業標準備案管理辦法》等。
被告浦東質監局辯稱,被告分別于2013年3月19日、4月2日收到原告的兩封信件,發現原告反映的內容包括消費者的申訴及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即按規定分別處理。原告舉報要求被告查處的違法行為共有四項:植物油在配料中排首位、未標注商品類別屬性(乳基或豆基)、乳糖含量未達到90%、未按備案的食品安全企業標準進行生產。被告遂于3月21日對多美滋公司進行了現場檢查,并抽取被舉報產品優階貝護(0-6個月)嬰兒配方奶粉,對產品標簽進行了檢測,調查收集了相關材料,發現多美滋公司不存在舉報人反映的違法行為,故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回復》并送達原告,履行了法定職責,原告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依法應予以駁回。
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相關的證據材料及法律規范:1、2013年3月21日制作的現場筆錄,證明通過查閱優階貝護(0-6個月)嬰兒配方奶粉的產品配方,植物油在配料中含量最多,乳糖含量合格,經抽樣,標簽也合格;2、上海市產品質量檢驗抽樣單,證明經抽樣標簽合格;3、編號為JZ1306110237的檢驗報告,證明經檢測標簽合格;4、多美滋公司出具的《關于嬰兒配方乳粉企業標準情況的說明》,證明不存在違反企業標準生產的情況;5、衛生部網頁,證明衛生部在關于嬰幼兒配方奶粉標示食品屬性咨詢的回復中明確“奶”和“粉”可以真實反映相應的配方食品產品的食品屬性,符合相關標簽標識規定;6、編號為JS1306120018的檢驗報告,證明經檢測乳糖含量合格;7、《回復》,證明被告對原告作出書面回復,依法履行了職責;8、《嬰幼兒食品和乳品中乳糖、蔗糖的測定》、《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中的4.1.3.1.2,證明原告舉報的產品符合上述國家標準;9、《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一條及《上海市食品安全企業標準備案辦法》,證明在本市食品企業標準的備案由上海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管理;10、《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四條第三款、《上海市實施食品安全法辦法》第四條、《質量技術監督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十二條,證明職權依據充分、履行職責的程序合法。
經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3無異議,對證據4的真實性無法確定,對證據5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證明多美滋公司有違法行為。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不能作為依據;對證據2的抽樣程序有異議,抽樣未經原告同意,適用的標準也不應是單一的;對證據3認為應按照企業標準進行判定;對證據4認為沒有法律依據,食品企業標準不能使用列舉方式記載;對證據5認為僅供參考,不能作為執法的法律依據;對證據6無異議,認為乳糖含量可能合格,但標簽標注不合規定;對證據7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8無異議,但無法證明植物油排第一位;對證據9認為備案后企業是否按照備案進行生產,應由被告監管;對證據10無異議。
本院對證據作如下確認:原告提供的證據1-3具有真實性,證明其購買多美滋奶粉并向被告進行申訴舉報的事實;證據4、5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被告提供的證據1-7符合證據“三性”,能夠形成證據鎖鏈證明被舉報人多美滋公司并不存在原告所舉報的違法行為;證據8作為國家標準,可以作為檢驗評判的依據;證據9現行有效,可予適用;證據10能夠證明被告職權依據充分,程序合法,依法答復原告。
經審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原告在四川省南充好又多商貿有限公司購買了多美滋優階貝護奶粉。2013年3月10日、3月24日原告向被告分別郵寄了《申訴舉報書》和《關于舉報多美滋嬰兒配方食品的補充說明》,并提出四項請求。其中第一、二項涉及要求退還貨款并賠償等作為消費者的申訴權,而第三、四項舉報了多美滋公司的四項違法行為,包括植物油在產品配料表中排首位、未標注商品類別屬性(乳基或豆基)、乳糖含量未達到90%、未按備案的食品安全企業標準進行生產。2013年3月19日、4月1日被告分別收到上述兩封信件,遂對被舉報內容展開現場核查,并查閱相關資料,但未發現被舉報的違法行為,故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了《回復》,并郵寄送達原告。原告對被告的《回復》不服,遂訴至我院要求撤銷。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四條規定,國務院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法和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別對食品生產、食品流通、餐飲服務活動實施監督管理。第五條規定,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原告購買了多美滋公司生產的優階貝護(0-6個月)嬰兒配方奶粉,而多美滋公司的住所地為上海市浦東新區,因此被告浦東質監局對原告舉報多美滋公司生產過程中的違法行為具有監督管理職能。
根據原告的兩封信件的內容,原告認為被舉報人多美滋公司存在植物油在產品配料表中排首位、未標注商品類別屬性(乳基或豆基)、乳糖含量未達到90%、未按備案的食品安全企業標準進行生產四項違法行為,庭審過程中,原告對此亦予以確認。被告在收到原告信件后,區分原告申訴與舉報內容分別進行處理,并在法定期限內針對舉報事項書面答復原告,符合法律規定。
對原告舉報的多美滋公司的違法行為,被告有針對性的進行了現場檢查,對優階貝護(0-6個月)嬰兒配方奶粉抽樣檢驗,對產品標簽、配方等進行了檢測。在全面調查收集了相關材料后,認定優階貝護(0-6個月)嬰兒配方奶粉中植物油確實是添加量最多的原料單體,符合GB7718-2011標注要求;產品包裝上標注“嬰兒配方奶粉”字樣,已體現了產品的屬性和狀態;乳糖占碳水化合物總量的值符合國家標準要求;多美滋公司的企業標準經過食品安全企業標準備案管理部門有效備案,產品與其執行標準相符。綜合上述四項情況,被告認為未發現原告舉報的違法行為,遂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回復》,載明了上述內容,并郵寄送達原告。可見,被告已經履行了對原告舉報內容的監督管理職責,原告認為被告未正確履行職責無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對其訴訟請求依法應予駁回。
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郭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郭某某負擔(已預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
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胡玉麟
代理審判員 劉媛媛
人民陪審員 沈慧蕓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書 記 員 杜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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