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491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9-11)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 2013 )麗蓮刑初字第 491 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 × 。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 2013 年 6 月 26 日被取保候審,同年 9 月 11 日被逮捕,F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 ) 453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 × 犯交通肇事罪,于 2013 年 9 月 5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鐘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 × 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3 年 5 月 27 日 6 時 32 分許,被告人張 × 駕駛贛 G ××××× 號自卸低速貨車沿 333 省道由麗水往縉云方向行駛至 113KM + 950M 路段急彎處時,因操作不當,導致車輛失控后與對向車道由被害人傅某某駕駛的浙 K ××××× 號二輪摩托車發生刮撞,造成車輛損壞,被害人傅某某受傷后經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經麗公交認字( 2013 )第 00029 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張 × 負該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被告人張 × 明知他人報警,仍在現場等候處理,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被告人張 × 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構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張 × 有自首情節。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 × 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 1 、戶籍證明; 2 、被告人張 × 的供述; 3 、證人謝某某、石某某的證言; 4 、尸體檢驗報告; 5 、車輛技術檢驗報告; 6 、法醫毒物檢驗報告書; 7 、交通事故認定書; 8 、現場勘查筆錄; 9 、機動車駕駛證查詢結果; 10 、交通事故照片; 11 、尸體照片; 12 、交通事故現場記錄圖; 13 、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 14 、死亡醫學證明書等予以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 × 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張 × 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是自首,且在庭審中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 × 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9 月 11 日起至 2014 年 7 月 10 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黃奇新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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