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502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9-17)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 2013 )麗蓮刑初字第 502 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何甲。因涉嫌故意傷害犯罪,于 2013 年 4 月 3 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丁 ×× 。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 ) 470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何甲犯故意傷害罪,于 2013 年 9 月 12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鐘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何甲及其辯護人丁 ×× 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3 年 3 月 17 日下午,被告人何甲、何乙(另案處理)與被害人何丙因兩株毛某一事,在麗水市 ×× 都區大港頭鎮 ×× 號門口發生爭執,后被告人何甲伙同何乙對被害人何丙進行毆打,造成被害人何丙受傷。經鑒定,被害人何丙的傷勢為輕傷。被告人何甲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構成故意傷害罪。提請依法判處。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何甲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何甲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 1 、戶籍證明; 2 、被告人何甲的供述和辯解; 3 、被害人何丙的陳述; 4 、證人何丁、何戊、王 ×× 、何己、何庚的證言; 5 、法醫學人體損傷程某鑒定書; 6 、出警現場視頻資料、現場照片; 7 、調解某某、人民調解協議書、收條、諒解書等予以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何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甲案發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是自首,且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依法從輕處罰。故對辯護人提出被告人何甲有自首情節,且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建議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但建議免予刑事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何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李建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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