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非執字第36號
——上海市崇明縣人民法院(2013-8-5)
(2013)崇非執字第36號
申請執行人某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住所地某市某縣某鎮某路某號。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局長。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某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作人員。
被執行人某紡織品有限公司,注冊地某鎮工業區(某縣某鎮某路某號),實際經營地某市某縣某鎮某村某號。
法定代表人仇某某。
申請執行人某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某人社監[2013]理字第27號《行政處理決定書》,認定被執行人某紡織品有限公司無故拖欠浦某某等13名勞動者2011年6月至2012年9月期間的工資,共計人民幣叁萬玖仟壹佰貳拾圓整(39120.00元),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條之規定。故申請執行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對其作出以下行政處理決定:在收到處理決定書之日起七日內發清浦某某等13名勞動者2011年6月-2012年9月期間工資,共計人民幣叁萬玖仟壹佰貳拾圓整(39120.00元)。因被執行人在限定期限內未履行上述處理決定,申請執行人予以催告。在催告期屆滿后,被執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上述處理決定,亦未在法定期限內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故申請執行人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要求被執行人發清拖欠的上述工資人民幣叁萬玖仟壹佰貳拾圓整(3912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并組成合議庭,依法對該行政處理決定的合法性進行審查。
經審查,本院認為,某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的某人社監[2013]理字第27號《行政處理決定書》,無明顯缺乏事實根據、明顯缺乏法律依據及其他明顯違法并損害被執行人合法權益的情形,被執行人某紡織品有限公司應自覺履行該《行政處理決定書》所確定的義務,拒不履行依法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十三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被執行人某紡織品有限公司在本裁定書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履行某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的某人社監[2013]理字第27號《行政處理決定書》所確定的義務,發清拖欠的浦某某等13名勞動者2011年6月至2012年9月期間的工資共計人民幣叁萬玖仟壹佰貳拾圓整(39120.00元),逾期本院將依法強制執行。
本裁定書送達后立即生效。
審 判 長 沙衛國
代理審判員 高秀梅
審 判 員 沈麗平
二O一三年八月五日
書 記 員 李清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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