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66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3-6-18)
(2013)浦行初字第66號
原告孟某。
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管小軍。
委托代理人戴大偉。
委托代理人張瑜。
原告孟某訴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以下簡稱浦東發改委)不予信息公開行政訴訟一案,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同年3月28日受理,于4月2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4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孟某,被告浦東發改委的委托代理人戴大偉、張瑜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2年12月24日,被告浦東發改委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主要內容為:被告于2012年11月12日收到孟某要求獲取“上海市浦東新區金楊社區香山服務分中心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信息的申請,要求獲取政府信息的用途為“生產、生活的需要”。同年12月24日被告收到了原告提交的補充材料,經審查,被告認為原告補充的材料不足以證明系根據自身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請獲取上述信息,故認為該信息與原告的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無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被告不予提供。
被告在法定期限內提供了以下證據及依據:1、信息公開申請,證明原告于2012年11月12日通過網站向被告申請信息公開,要求獲取“上海市浦東新區金楊社區香山服務分中心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的信息;2、延期答復告知書,證明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向原告告知延長答復期限;3、補正通知書,證明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向原告發出補正通知,要求原告補充材料,用以證明原告獲取信息系根據自身的生產、生活、科研的特殊需要;4、孟某補充提供的材料(書面說明、房地產登記冊、身份證),證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上述補充材料,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收到;5、政府信息公開答復書,證明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向原告作出書面答復,認為原告補充的材料不能證明是根據其自身生產、生活的特殊需要,對原告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不予公開;6、《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作為被告的職權依據、程序依據和法律適用。
原告孟某訴稱,其向被告申請信息公開,要求獲取“上海市浦東新區金楊社區香山服務分中心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的信息,被告以該信息與其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無關為由不予公開。原告認為被告的不予公開答復,程序實體均違法,故訴至法院,要求撤銷上述政府信息公開答復。原告提供了以下證據:1、政府信息公開答復書,證明被告對原告申請公開的信息決定不予公開;2、(2013)浦行初字第13號行政判決書,證明被告對原告申請的信息沒有公開職權。
被告浦東發改委辯稱,被告作出的不予公開的答復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并且在法定期限內答復原告。原告的訴請沒有法律依據和事實依據,請求駁回原告訴請。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其申請信息公開和被告作出答復的過程無異議,但認為被告無公開該信息的職權,適用法律錯誤,作出的答復違法。被告對答復書無異議,但對原告提供的證據2證明內容不予認可,被告認為其作為履行行政職責過程中從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政府金楊街道辦事處獲取的信息,具有公開的職權。
經審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原告孟某通過網站向被告浦東發改委申請信息公開,要求獲取“上海市浦東新區金楊社區香山服務分中心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的信息,同年11月30日被告告知原告延期答復,并于同年12月19日向原告發出政府信息公開補正申請告知書,告知原告就申請進行補正。原告隨后提供了房地產登記信息、身份證等相關補充材料,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收到。被告浦東發改委認為,上述補充材料不足以證明該信息與原告自身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相關,故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涉訴信息公開答復。原告不服,向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復議,復議結果維持了被告作出的信息公開答復。原告仍不服,遂涉訴。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五條之規定,被告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責。本案中,被告對原告提出的信息公開申請,進行了審查,并要求原告提供材料證明其特殊需要,但原告只提供了產權登記信息,證明其居住在金楊社區。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上述材料不足以證明獲取該信息系根據其生產、生活、科研的特殊需要,因此,被告作出的涉訴答復并無不當,也履行了相關的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銷上述信息公開答復之訴請,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六)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孟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孟某負擔(已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呂月榮
代理審判員 郭寒娟
人民陪審員 毛幼青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衛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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