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刑終字第75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5-10)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3)浙麗刑終字第75號
原公訴機關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宋某某。因犯盜竊罪于1989年2月被湖北省蘄春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又因犯盜竊罪于2010年4月被湖北省蘄春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因本案于2013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審理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宋某某犯盜竊罪一案,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麗蓮刑初字第202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宋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1.2013年1月25日晚,被告人宋某某到麗水市蓮都區紫金新村135幢樓下,竊得被害人馮乙停放在該處的一輛摩托車(價值人民幣2100元)。
2.2013年1月30日晚上18時許,被告人宋某某到麗水市蓮都區金貿大廈樓下地下停車場路口,竊得被害人莫乙停放在該處的一輛摩托車(價值人民幣2450元),該車后備箱內有軟殼“中華”香煙一包,硬殼“中華”香煙一包(計價值人民幣105元)。現該摩托車已被追歸被害人。
原判另查明,涉案贓車已被追歸被害人馮乙。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馮乙、莫乙的陳述;3.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4.扣押、發還物品清單;5.價格鑒定結論書。另有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宋某某的歸案情況;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宋某某系累犯的事實及其前科情況;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宋某某的基本身份情況。
原審根據上述事實并依照相關法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二、被告人宋某某的違法所得,繼續退賠給被害人莫乙。
被告人宋某某的上訴理由為:1.原判認定的第1起摩托車及第2起軟殼“中華”香煙的鑒定價格過高;2.原判量刑過重,請求從輕處罰。
經審理,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一致。原審法院在判決中列明的經庭審舉證、質證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具有合法性、客觀性及關聯性,二審仍作為定案依據予以確認。二審期間,被告人宋某某未提供新的證據。
關于上訴理由,經查,原判認定的第1起摩托車及第2起軟殼“中華”香煙的價格鑒定系公安機關委托有資質的機構和人員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形式合法,內容客觀,應當予以認定,被告人宋某某據此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足,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被告人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故意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宋某某有前科劣跡,可以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宋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且贓車已被追回,可以從輕處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根據本案事實并綜合相關情節所作量刑恰當,審判程序合法。被告人宋某某提出原判量刑過重,請求從輕處罰的上訴理由不足,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季 某
代理審判員 傅 某
代理審判員 陳 某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王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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