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刑終字第120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8-22)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3)浙麗刑終字第120號
原公訴機關浙江省慶元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朱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審。2013年7月3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慶元縣看守所。
慶元縣人民法院審理慶元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麗慶刑初字第85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閱卷、訊問上訴人,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3年1月30日傍晚,被告人朱某某駕駛浙K×××××號輕型普通貨車沿慶元縣楓上線由上洋方向駛往楓堂方向。當日17時45分,被告人朱某某駕駛該車行駛至慶元縣楓上線1Km+780m路段時與對向被害人付某某駕駛的浙K×××××號正三輪載貨摩托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兩車受損,被告人朱某某受傷,付某某當場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慶元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人朱某某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
原判另查明,案發(fā)后,被告人朱某某因傷勢行動不便,委托他人代為報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證人沈某某的證言;法醫(yī)學尸體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法醫(yī)毒物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示意圖、照片;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證明等。另有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朱某某的基本身份情況。
原判根據上述事實及相關法律,判決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被告人朱某某提出的上訴理由為:其犯罪情節(jié)較輕、悔罪表現較好、有自首情節(jié),原判量刑過重,請求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判認定一致。原判中列明的經庭審舉證、質證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內容客觀、形式合法,且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二審仍作為定案依據予以確認。二審期間,上訴人朱某某未提供新的證據。
本院認為,上訴人朱某某駕駛機動車,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發(fā)生致一人死亡重大交通事故,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案發(fā)后,上訴人朱某某因傷勢行動不便,委托他人代為報案,可以認定為自動投案,其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具有自首情節(jié),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及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朱某某提出原判量刑過重,請求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上訴理由不足,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李某某
代理審判員 傅 某
代理審判員 陳 某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王某某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lián)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