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614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7-12)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614號
原告:陳XX,男,1988年8月20日出生,漢族,住XX市XX區XX鎮XX村X號。公民身份證號碼:XXX。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朱XX,浙江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季XX,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漢族,住XX縣XX鄉XX村X號。公民身份證號碼:XXX。
被告:沈XX,女,1971年12月14日出生,漢族,住XX市XX區XX小區X幢X室。公民身份證號碼:XXX。
原告陳XX為與被告季XX、沈XX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涂杏平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葉鳳花、金淑芳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3年7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陳XX的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季XX、沈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XX訴稱:兩被告系夫妻關系。2013年2月12日,被告季XX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80000元,約定利息按月利率2%計算,借期為一個月。借款到期后,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依法判令:1、兩被告共同歸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1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2013年2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2、訴訟費用由兩被告承擔。
被告季XX、沈XX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陳述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明、補發婚姻登記證審查處理表、借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季XX出具借條向原告陳XX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季XX未按約定期限歸還借款,系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該債務系發生在兩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應認定為兩被告夫妻共同債務,依法應由兩被告共同償還。現原告訴請要求兩被告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兩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對原告訴請的抗辯,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季XX、沈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陳XX借款本金人民幣1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2013年2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030元,由被告季XX、沈XX負擔;公告費300元,由原告陳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涂 杏 平
人民陪審員 葉 鳳 花
人民陪審員 金 淑 芳
二O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 記 員 謝 建 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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