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895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7-4)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895號
原告:李XX,男,1978年9月18日出生,漢族,住XX省XX市XX區XX鎮XX村64-2號。公民身份證號碼:XXX。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朱XX,浙江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X,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漢族,住XX省XX縣XX鎮XX村68號。公民身份證號碼:XXX。
被告:李XX,男,1976年12月30日出生,漢族,住XX省XX市XX區XX鎮XX村49號。公民身份證號碼:XXX。
被告:朱XX,男,1973年7月2日出生,漢族,住XX省XX市XX區XX村127號。公民身份證號碼:XXX。
原告李XX為與被告張X、李XX、朱XX合伙糾紛一案,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周躍飛獨任審判,于2013年6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李XX、朱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XX訴稱:2011年7月26日,原告與被告張X簽訂合股協議,約定由張X入股XX縣蘭山庭院撈仔海鮮火鍋店,張X持有的股份為三分之一。2011年9月1日,原告與被告李XX、朱XX簽訂合伙協議,約定三人共同經營XX縣蘭山庭院撈仔海鮮火鍋店,其中原告的股份為22.3%,朱XX的股份為22.3%,李XX的股份為22.3%,收益共享,風險共擔。2011年8月11日,以原告名義注冊的XX縣撈仔海鮮火鍋店登記成立;2011年9月18日,XX縣撈仔海鮮火鍋店與羅XX、鄭XX簽訂撈仔海鮮火鍋酒店廚房承包協議書,雙方約定將撈仔海鮮火鍋店廚房餐飲承包給乙方,協議對承包期限,工作薪酬等都進行了約定。2012年8月27日,經合伙人協商,決定將XX撈仔海鮮火鍋店轉讓給蔣XX,于同日簽訂轉讓協議書,轉讓款由合伙人張X代收。2013年3月8日,羅XX、鄭XX向XX區人民法院起訴,要求XX縣撈仔海鮮火鍋店登記的經營者即原告支付拖欠的薪酬38900元。2013年4月2日,XX區人民法院作出(2013)麗蓮民初字第259號民事調解書,由原告一次性支付給羅XX、鄭XX38900元,同日原告與羅XX也簽訂了協議,對上述內容進行了確認。上述款項原告支付后多次向三被告催討,被告一直拖延支付,原告認為,合伙人應當對債務承擔共同的清償義務,本案中,各合伙人應當按照各自的占股比例承擔相應的款項。為此,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張X支付給原告12875.9元,被告李XX支付給原告8674.7元,被告朱XX支付給原告8674.7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張X未作答辯。
被告李XX辯稱:一、原告支付給羅XX、鄭XX38900元的款項沒有出具收據,而且是法院調解的,我不知道是否已經支付;二、我曾經在撈仔海鮮火鍋店做了七、八個月,工資一分也沒拿,原告至少要支付給我工資;三、撈仔海鮮火鍋店已經賣了我沒有拿到錢,合伙期間的帳也沒有結算,現在叫我們支付款項沒道理。
被告朱XX辯稱:撈仔海鮮火鍋店賣了650000元,我沒有拿到一分錢,該筆款項要我來支付不合理。
經審理本院認定:2011年7月26日,原告李XX與被告張X簽訂合股協議,約定由張X入股XX縣撈仔海鮮火鍋店,張X持有的股份為三分之一。2011年9月1日,原告與被告李XX、朱XX簽訂合伙協議,約定三人合伙經營XX縣撈仔海鮮火鍋店,其中原告李XX的股份為22.3%,被告朱XX的股份為22.3%,被告李XX的股份為22.3%,收益共享,風險共擔。2011年8月11日,原告李XX向工商局申領了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字號名稱為XX縣撈仔海鮮火鍋店;2011年9月18日,XX縣撈仔海鮮火鍋店與羅XX、鄭XX簽訂撈仔海鮮火鍋酒店廚房承包協議書,雙方約定將撈仔海鮮火鍋店廚房餐飲承包給羅XX、鄭XX。2012年8月27日,XX縣撈仔海鮮火鍋店以650000元的價格轉讓給蔣XX,并簽訂了轉讓協議書,約定轉讓款由被告張X代收。2013年3月8日,羅XX、鄭XX向本院起訴,要求XX縣撈仔海鮮火鍋店登記的經營者即本案原告支付拖欠的薪酬38900元,2013年4月2日,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達成一致意見,由原告當庭一次性支付給羅XX、鄭XX38900元。上述款項支付后,原告向三被告催討未果,遂訴至本院請求處理。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明、合股協議、合伙協議、營業執照、撈仔海鮮火鍋廚房承包協議、轉讓協議書、民事調解書、協議及到庭當事人庭審陳述證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合伙經營XX縣撈仔海鮮火鍋店,事實清楚;原告清償了合伙期間拖欠的薪酬,并通過本院調解進行了確認,被告雖對清償的數額有異議,但未能向本院提供相關證據予以佐證,故被告提出的對清償數額有異議的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合伙人對合伙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償還合伙債務超過自己應當承擔數額的合伙人,有權向其他合伙人追償。”原告償還合伙債務已超過自己應當承擔數額,原告訴請要求被告償還,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合伙期間債權債務未結算及工資未領的前提下不應支付的辯解意見,本院認為,被告應另行主張權利,不屬本案審理范圍。被告張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訴請及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五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47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原告李XX人民幣12875.9元;
二、被告李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原告李XX人民幣8674.7元;
三、被告朱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原告李XX人民幣8674.7元。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70元,減半收取385元,由被告張X負擔145元,被告李XX負擔120元,被告朱XX負擔12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周 躍 飛
二O一三年七月四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 記 員 謝 建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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