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1121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7-10)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 2013 )麗蓮商初字第 1121 號
原告:楊 XX ,女, 1982 年 9 月 7 日出生,漢族,住 XX 市 XX 區 XX 路 329 號 3 單元 306 室。公民身份證號碼: XXX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李 X ,男, 1983 年 10 月 18 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
被告:謝 XX ,男, 1968 年 11 月 12 日出生,漢族,住 XX 市 XX 區 XX 街 71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X 。
原告楊 XX 為與被告謝 XX 追償權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6 月 6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周躍飛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7 月 10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楊 XX 的委托代理人李 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謝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 XX 訴稱: 被告謝 XX 于 2011 年 4 月 2 日向中國 XX 公司 XX 分行借款人民幣 100000 元,由原告及案外人王 XX 為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因被告未及時歸還銀行借款,中國 XX 公司 XX 分行以謝 XX 、楊 XX 、王 X 為共同被告向貴院提起訴訟,后經法院調解達成協議,協議約定:謝 XX 歸還中國 XX 公司 XX 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幣 99963.62 元,利息按借款合同約定利率計算,王 XX 、楊 XX 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后因被告未及時還款,原告及案外人王 XX 于 2012 年 5 月 31 日為被告歸還借款本息計人民幣 70635.98 元,其中原告代償了 43717.95 元、案外人王 XX 代償了 26917.95 元。 為此,請求依法判令: 1 、 被告償付原告代償款人民幣 43717.95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 ; 2 、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謝 XX 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陳述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采信并據 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復印件、個人消費借款合同、共同參與還款人承諾書、( 2012 )麗蓮商初字第 1192 號民事調解書、還款證明、個人貸款還款憑證、中國 XX 銀行個人貸款系統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謝 XX 向案外人中國 XX 公司 XX 分行借款,由原告及案外人王 XX 提供連帶責 任保證,現被告謝 XX 未依約還款,原告作為保證人代償上述借款后,依法有權向被告謝 XX 追償。故原告訴請要求被告謝 XX 歸還原告代償款,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謝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訴請及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謝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原告楊 XX 代償款人民幣 43717.95 元及利息(利息從 2013 年 6 月 6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定 ,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890 元,減半收取 445 元,由被告謝 XX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周 躍 飛
二 O 一三年七月十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 記 員 謝 建 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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