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溫行終字第81號
——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7-9)
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3)浙溫行終字第8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胡甲。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永嘉縣,住所地浙江省××××與沙門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徐××。
委托代理人陳甲。
上訴人胡甲訴永嘉縣治安行政處罰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縣人民法院(2013)溫永行初字第11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6月13日、2013年7月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胡甲、被上訴人永嘉縣的委托代理人陳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胡甲系南城街道龍翔村村民。胡美某某村民以龍翔村民委員會分配安置房不公為由,曾向有關部門舉報。2012年6月4日上午8時許,胡甲會同20余名龍翔村村民到永嘉縣××××號樓四樓,其中胡乙、胡甲、胡丙等部分村民在407戴某某副縣長辦公室內向反映安置房分配一事,要求立即予以答復,其余村民在四樓通道內。戴某某向村民解釋事情尚在調查過程中,但胡美某某人要求立即作出答復而拒不離開。戴某某因開會離開辦公室,胡美某某人仍占據辦公室。8時36分,永嘉縣人民政府保安向永嘉縣報案。永嘉縣接到報案后,上塘派出所派民警到現場后會同縣政府工作人員勸胡美某某人先離開,但胡美某某人拒不離開。11時許,戴某某開完會后,又向胡美某某人解釋,并勸其先回去,但胡美某某人以戴某某沒有答復具體解決時間,仍拒不離開辦公室。中午,胡美某某村民買來麥餅在407辦公室和通道內吃。下午14時,戴某某與其他工作人員再次向胡美某某人解釋,勸其先離開。但胡美某某人仍拒不離開。14時36分,永嘉縣民警強行將胡美某某村民驅離永嘉縣人民政府辦公區。當日,永嘉縣上塘派出所以擾亂單位秩序為由立案調查。2012年7月2日,經永嘉縣負責人批準延長辦案期限三十日。2012年11月15日,永嘉縣向胡甲告知擬定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及相關權利,并聽取了胡甲的陳述意見。同日,經單位負責人批準后,以胡甲擾亂單位秩序,情節較重為由,根據《中華某某共和國某安管理處罰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作出永公決字(2012)第2338號公甲政處罰決定,決定給予胡甲行政拘留七日的處罰,并將處罰決定送達胡甲。當日,永嘉縣將胡甲送交永嘉縣拘留所執行拘留。胡甲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要求依法撤銷永嘉縣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
原判認為:《中華某某共和國某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一)擾亂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秩序,致使工作、生產、營業、醫療、教學、科研不能正常進行,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睋耍瑪_亂機關單位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進行,尚未造成嚴重損失,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原告胡甲作為龍翔村村民,對村集體安置房分配方案有意見的,可以向相關職能部門舉報,也可以向相關部門提出信訪,但信訪應當到永嘉縣人民政府設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場所提出。本案中,戴某某作為永嘉縣人民政府副縣長,其辦公室并不是永嘉縣人民政府設立或者指定的信訪接待場所。而原告胡甲以信訪為由長時間占據戴某某辦公室,不聽工作人員勸阻,致使戴某某不能正常進行工作,其行為違反了《中華某某共和國某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擾亂單位秩序,屬于情節較重情形之一。被告永嘉縣為此對原告胡甲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決定并無不當。雖然被告永嘉縣作出被訴行政行為時,超過《中華某某共和國某安管理處罰法》規定的辦案期限,但對原告胡甲的權利沒有產生實際影響,尚未達到撤銷被訴行政行為的程度,屬程某瑕疵,予以指正。因此原告胡甲要求撤銷被訴行政行為,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據此判決:駁回原告胡甲的訴訟請求。
上訴人胡甲訴稱:被上訴人于2012年6月4日受理案件,應在2012年7月3日前辦結,但直至2012年11月15日才對上訴人作出行政處罰,明顯超過辦案期限,程某違法,處罰決定無效。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系其偽造、篡改或者違反法定程某所制作的,屬于非法證據,應予以排除!缎姓幜P審批表》、《違法嫌疑人到案情況登記表》等程某方面的證據以及詢問筆錄、證詞及情況說明等證據其實都是被上訴人超過辦案期限四個月后制作的。本案事件發生在2012年6月4日,被上訴人直至2012年11月14日才對上訴人等人進行第一次詢問調查,程某違法,該詢問筆錄應予以排除。上塘派出所不具有獨立的執法主體資格,本案延長辦案期限不是由上一級公安某某批準,顯然無效。被上訴人作出被訴行政處罰,適用法律錯誤,實為惡意打壓上訴人等人的正常信訪。上訴人等人向某曉勇副縣長了解村委會違規出售安置房一事的調查處理情況,屬正常信訪行為。戴某某因要去開會,上訴人等人遵從其吩咐在縣政府等其開會回來。期間雙方未發生任何的肢體和言語沖突,也未影響到其他辦公室工作人員的正常工作。因此,上訴人等人的行為不符合《中華某某共和國某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有關擾亂單位秩序的規定。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等人的行為情節較重,明顯錯誤。被上訴人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是對上訴人等人到北京信訪的打擊報復。一審判決對本案爭議焦點問題避而不談,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錯誤。綜上,請求改判撤銷被訴行政處罰決定。
被上訴人永嘉縣辯稱:2012年6月4日上午7時30分至下午14時30分許,胡美某某二十余名龍翔村村民以該村安置房分配不公為由到永嘉縣人民政府上訪,占據縣政府一號樓第四層樓道及戴某某副縣長辦公室,大聲吵鬧且不聽多人勸阻,導致該層的工作人員無法正常工作,時間長達七小時左右。胡甲的上述行為已構成擾亂單位秩序,且情節較重。被上訴人根據《中華某某共和國某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對胡甲作出拘留七日的行政處罰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程某合法。一審判決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雙方當事人在一審訴訟中提交的證據均已移送至本院。上訴人胡甲在二審訴訟中向本院提交一份有關上訴人胡美某某人于2013年3月8日與證人金某某談話的視頻資料,用以證明上訴人胡美某某人在永嘉縣人民政府沒有吵鬧,被上訴人提供的金某某的詢問筆錄內容不真實。本院認為,該視頻資料于2013年3月8日制作,但上訴人在一審訴訟中并沒有向一審法院提供,即便該視頻資料反映金某某于2013年3月8日向上訴人等人陳述的內容與被上訴人提供的金某某詢問筆錄內容存在不一致,但該詢問筆錄是由金某某簽名的,而且金某某并沒有明確否認該詢問筆錄的真實性,也沒有對兩次陳乙容不一致作出合理說明,故本院對該視頻資料不予采納。
本案爭議焦點是被訴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的證據是否充分、程某是否合法、適用法律是否正確。綜合雙方當事人的意見,本院認為,上訴人胡甲認為被上訴人永嘉縣提供的證據材料系其偽造、篡改或者違反法定程某制作,但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采納。原判認定的事實清楚,有相應證據印證,本院予以確認!吨腥A某某共和國某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擾亂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秩序,致使工作、生產、營業、醫療、教學、科研不能正常進行,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根據本案事實,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的行為已構成擾亂單位秩序且情節較重,并無不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予以行政拘留七日的處罰,符合上述法律規定。被上訴人作出被訴行政處罰,超出《中華某某共和國某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九條規定的辦案期限,屬程某瑕疵,鑒于并未影響上訴人的實體權利,且僅以此為由予以撤銷將不利于行政效率的提高,故上訴人要求撤銷被訴行政處罰決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判駁回上訴人胡甲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據《中華某某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胡甲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存審判員曾曉軍審判員張苗苗
二〇一三年七月九日
本件與原件核對無異
書記員 陳 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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