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426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8-16)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426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舒 ×× 。因本案,于 2013 年 6 月 5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6 月 17 日被逮捕,F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 ) 410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舒 ×× 犯盜竊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 2013 年 8 月 7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鐘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舒 ×× 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一、盜竊
1 、 2012 年 1 月 1 日中午,被告人舒 ×× 伙同韋某(已判刑)、 “ 眼鏡 ” 、 “ 葉某 ” (均另案處理),由韋某駕駛車牌號為浙 G ××××× 小車一起到麗水市 ×× 都區解放街和花園路路口的 “ 內蒙小肥羊 ” 樓下,進入二樓店內,竊得被害人葉某某一只挎包,包內有人民幣 3000 元、一張某某超市卡(價值人民幣 500 元)、一張中石油沖值卡(價值人民幣 1000 元)等物。
2 、 2012 年 1 月 1 日中午,被告人舒 ×× 伙同韋某、 “ 眼鏡 ” 、 “ 葉某 ” ,采用上述方法到麗水市 ×× 都區 ×× 街和囿山路路口的 “ Q 撈撈涮坊 ” 樓下,進入店內,竊得被害人吳某某一只提包,包內有人民幣 1200 元、銀行卡等物。
3 、 2012 年 1 月 1 日中午,被告人舒 ×× 伙同韋某、 “ 眼鏡 ” 、 “ 葉某 ” ,采用上述方法至麗水市蓮都區大洋路和麗陽路路口的 “ 八仟客 ” 樓下,進入店內,竊得被害人鄭某某一只提包,包內有人民幣 200 余某、銀行卡等物。
二、容留他人吸毒
2013 年 6 月 3 日夜,被告人舒 ×× 在其 ×× 杭州市 ×× 區 ×× 黨山村井嶺路 “ 銘都 ” 客房 301 房間內容留盧某某、柏某、范某某、 “ 小鬼 ” 共同吸食冰毒。
被告人舒 ×× 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的規定,構成盜竊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舒 ×× 一人犯數罪,依法實行數罪并罰。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舒 ×× 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 1 、戶籍證明; 2 、被告人舒 ×× 的供述; 3 、被害人葉某某、吳某某、鄭某某的陳述; 4 、證人韋某、盧某某、柏某、范某某、高情玉的證言; 5 、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 6 、辨認筆錄; 7 、價格鑒定結論書; 8 、扣押及發還物品文件清單; 9 、抓獲經過; 10 、行政處罰決定書; 11 、刑事判決書等予以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舒 ××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被告人舒 ×× 容留他人在自己住宿的房間內吸食毒品,其行為又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舒 ×× 一人犯數罪,依法實行數罪并罰。被告人舒 ×× 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且當庭自愿認罪,贓物部分被追歸給被害人,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舒 ×× 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6000 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2000 元,數罪并罰后,決定執行拘役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8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6 月 5 日起至 2014 年 2 月 4 日止);
二、被告人舒 ×× 的違法所得,繼續退賠給被害人。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李建平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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