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452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8-27)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452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胡 ×× 。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 2013 年 7 月 23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8 月 1 日被逮捕,F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 ) 432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 ×× 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 2013 年 8 月 21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檢察員陳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胡 ×× 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3 年 7 月 18 日下午,被告人胡 ×× 在麗水市 ×× 都區開發路 ×× 號 “ 鶴城商務賓館 ” 8409 號房間內,與林某某(未滿 18 周歲)一起吸食了冰毒。隨后,藍某某與女朋友也來到該房間。至 21 日止,被告人胡 ×× 與藍某某、林某某在該房間內多次吸食了冰毒。在該房間住宿期間,房費均由被告人胡 ×× 支付。被告人胡 ×× 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的規定,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胡 ×× 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 1 、戶籍證明; 2 、被告人胡 ×× 的供述; 3 、證人藍某某、林某某、管某某的證言; 4 、現場檢測報告書及現場照片; 5 、公某某政處罰決定書; 6 、證據保全清單; 7 、檢查筆錄等予以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 ×× 在賓館住宿的房間里容留他人吸毒,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 ×× 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胡 ×× 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2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7 月 23 日起至 2014 年 1 月 22 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胡 ×× 被扣押的作案工具,由扣押機關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蔣樂仁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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