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460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9-2)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460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魯 × 。因涉嫌盜竊犯罪,于 2013 年 8 月 1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8 月 15 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 ) 654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魯 × 犯盜竊罪,于 2013 年 8 月 27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張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魯 × 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3 年 7 月 17 日上午,被害人吳某某在麗水市 ×× 都區 ×× 近的建設銀行自動取款機上取款后,將銀行卡遺忘在取款機內。隨后,被告人魯 × 來到該取款機取款,發現被害人吳某某遺忘在此的銀行卡,便分三次盜取該銀行卡內的人民幣 7000 元后逃離現場。案發后,被告人魯 × 自動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并已將贓款人民幣 7000 元退賠給被害人。被告人魯 × 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構成盜竊罪。被告人魯 × 有自首情節。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魯 × 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 1 、戶籍證明; 2 、被告人魯 × 的供述; 3 、被害人吳某某的陳述; 4 、證人周某某的證言; 5 、辨認筆錄; 6 、現場勘查記錄、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 7 、扣押決定書; 8 、發還清單; 9 、銀行卡交易記錄清單; 10 、諒解書等予以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魯 ×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趁人遺忘銀行卡之際實施盜竊,秘密竊取他人卡內的錢款,數額較大,被告人的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認定的事實成立,證據確實充分,提請依法懲處被告人的意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魯 × 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魯 × 歸案后已退賠了被害人的損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魯 × 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7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8 月 1 日起至 2013 年 9 月 30 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闕少萍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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