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463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9-2)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463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 ×× 。因涉嫌盜竊犯罪,于 2013 年 5 月 29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6 月 26 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邱 ×× 。因涉嫌盜竊犯罪,于 2013 年 5 月 29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6 月 26 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 ) 441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 ×× 、邱 ×× 犯盜竊罪,于 2013 年 8 月 27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 ×× 、邱 ×× 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1 、 2013 年 5 月 29 日凌晨 2 時許,被告人陳 ×× 、邱 ×× 與張某某、林微康(另案處理)到麗水市蓮都區 “ 棉布市場 ” 一期服裝市場,將市場卷簾門拉開,進入市場,竊得市場里 “ 搖搖車 ” 內的人民幣 1004 元。
2 、 2013 年 5 月 29 日凌晨 3 時許,被告人陳 ×× 、邱 ×× 與張某某、林微康到麗水市蓮都區紫金路與解放路路口的 “ 巴蜀霸王魚 ” 店,竊得筆記本電腦一臺(價值人民幣 2400 元)及人民幣 290 元。
被告人陳 ×× 、邱 ×× 的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構成盜竊罪。提請依法判處。
另查明,案發后,失竊的筆記本電腦一臺及人民幣 970 元已被追回并歸還被害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 ×× 、邱 ×× 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 1 、戶籍證明; 2 、被告人陳 ×× 、邱 ×× 的供述; 3 、被害人周某某、龔小委的陳述; 4 、證人康某某、潘某某、張某某、林微康的證言; 5 、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 6 、價格鑒定結論書; 7 、抓獲經過; 8 、扣押及發還物品清單; 9 、委托書等予以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 ×× 、邱 ××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結伙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陳 ×× 、邱 ×× 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案發后,所竊贓物及大部分贓款已被追歸被害人,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 ×× 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3500 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5 月 29 日起至 2013 年 9 月 28 日止);
二、被告人邱 ×× 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3500 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5 月 29 日起至 2013 年 9 月 28 日止);
三、兩被告人的違法所得,繼續退賠給被害人。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林旭紅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 魏小云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