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306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3-7-2)
(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30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徐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
法定代表人于某。
委托代理人鄭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上訴人徐某某因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3)虹行初字第51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6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徐某某,被上訴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以下簡稱虹口工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鄭某、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2012年8月31日,徐某某向虹口工商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上海燃氣市北銷售有限公司營業所是有獨立法人資格能以自己名義承擔法律責任的分公司,或沒有獨立法人資格不能以自己的名義承擔法律責任的分公司”的材料。虹口工商分局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非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告知徐某某其申請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二十一條的要求,該局不再按照《規定》作出答復。徐某某不服,經復議后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該院于2013年2月22日作出判決,認為虹口工商分局應依法告知徐某某在合理期限內補正,明確申請內容,但該局未履行該程序即作出了答復,屬違反法定程序,遂撤銷了虹口工商分局所作的答復,并判令其重新答復。2013年3月14日,虹口工商分局根據法院判決,作出編號:09000029XXXX08315001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以下簡稱《告知書》),告知徐某某,其申請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規定》第二條所指的政府信息。徐某某對該告知行為不服,遂提起訴訟。
原審法院認為,虹口工商分局負有政府信息公開的法定職責。該局根據法院判決,經審查,認為徐某某的申請不符合《條例》和《規定》第二條所指的政府信息,根據《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的規定,重新作出了告知,該告知符合法律規定,應予維持。徐某某要求虹口工商分局告知“上海燃氣市北銷售有限公司營業所”是否屬法人單位,該申請所指向的答案,顯然需要虹口工商分局書面作出解答,而非《條例》所稱政府信息,故徐某某的訴稱理由,法院不予采信。徐某某的第一、二項訴訟請求不能成立。據此,原審法院依據《條例》第二條、第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八)項的規定,判決:駁回徐某某的訴訟請求。徐某某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徐某某上訴稱:上訴人申請公開上海燃氣市北銷售有限公司營業所的相關信息,被上訴人已于2013年1月30日安排上訴人查閱復印了該營業所的工商登記檔案,現被上訴人再作出本案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行為違法。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撤銷原判,改判支持上訴人一審提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虹口工商分局辯稱:上訴人申請政府信息公開的內容不是《條例》和《規定》所規定的政府信息,而是屬于咨詢性質。被上訴人根據法院生效判決,依法重新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并無不當。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2012年8月31日,徐某某向虹口工商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上海燃氣市北銷售有限公司營業所是有獨立法人資格能以自己名義承擔法律責任的分公司,或沒有獨立法人資格不能以自己的名義承擔法律責任的分公司”的材料。虹口工商分局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非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的具體行政行為。徐某某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在原審法院審理期間,虹口工商分局于2013年1月30日安排徐某某查閱、復印了涉及上海燃氣市北銷售有限公司營業所工商登記的相關材料。2013年2月22日,原審法院判決撤銷了虹口工商分局作出的上述告知行為,并責令該局重新作出答復。2013年3月14日,虹口工商分局根據法院判決,重新作出編號:09000029XXXX08315001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的行政行為。徐某某對該告知行為仍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其訴訟請求為:1、確認虹口工商分局2013年1月30日提供的檔案材料符合《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和第二十六條的規定,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有效;2、確認虹口工商分局于2013年1月30日按《條例》的規定安排徐某某查檔復印材料的行為已改變了原具體行政行為;3、確認虹口工商分局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編號為:09000029XXXX08315001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的行政行為違法,予以撤銷;訴訟費由虹口工商分局承擔。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具有針對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作出處理的法定職責。《條例》第二條明確,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制作或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根據《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照《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向行政機關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應當提交申請書,申請書中應有明確的政府信息內容,包括能夠據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稱、文號或者其他特征描述。上訴人徐某某向被上訴人虹口工商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上海燃氣市北銷售有限公司營業所是有獨立法人資格能以自己名義承擔法律責任的分公司,或沒有獨立法人資格不能以自己的名義承擔法律責任的分公司”的材料。顯然,該申請沒有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內容,而是要求被上訴人就其提出的問題作出選擇性答復。被上訴人虹口工商分局認定上訴人的申請不屬于《條例》和《規定》所指的政府信息,并作出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行政行為,符合法律規定。被上訴人表示從便民原則考慮,已安排上訴人查閱和復印了涉及上海燃氣市北銷售有限公司營業所工商登記的相關材料,上訴人對此亦予以確認。上訴人要求確認被上訴人虹口工商分局2013年1月30日安排其查閱、復印相關材料的行政行為合法、確認上述行為系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訴請,不屬本案的審查范圍。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徐某某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徐某某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健
代理審判員 沈亦平
代理審判員 崔勝東
二○一三年七月二日
書 記 員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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