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靜行初字第72號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13-6-24)
(2013)靜行初字第72號
原告鄭X,男,1954年3月17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XXX路XX弄XXX號。
被告上海市靜安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武定路1140號。
法定代表人李震,局長。
委托代理人張XX,該局工作人員。
原告鄭X不服被告上海市靜安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靜安房管局)作出的答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月30日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等。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6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鄭X、被告靜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張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靜安房管局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答復,內容為:鄭X,本機關于2012年12月17日收到了您要求獲取“名稱:《關于“文革”前被錯誤沒收私房的處理意見》被申請人履職中形成的,其獲取、記錄和保存的1990年《關于“文革”前被錯誤沒收私房的處理意見》全文”的申請。經審查,該信息與您本人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無關,本機關不予處理。被告靜安房管局于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函告的證據、依據:1、原告填寫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被告出具的補充材料告知函(2012年12月27日)、原告補充提交的公證書及原市房地局信函、延期告知函(2013年1月8日)、信息公開函(2013年1月25日),被告用以證明其函告過程合法;2、土地所有權狀及上海市房地產卡,用以證明延安中路913弄101號房屋性質為公房,權利登記在上海市房管局名下。
原告鄭X訴稱,《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等規定對依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沒有生活資料和特殊需要的證明程序要求,被告違法認定原告申請的信息與原告本人生產、生活、科研等需要無關,所作出的不予處理決定明顯屬于被告推諉責任。原告出生并至今居住于涉案的房屋內,該房產客觀狀況足以證明文革期間被沒收房屋與原告申請公開信息之間的關聯,請求確認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信息函告違法。
被告靜安房管局辯稱,原告申請公開的信息主要針對涉及私房及特殊對象的具體處理意見,因原告申請的信息無法證明原告系依據其自身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而申請,被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十三條、《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等規定曾要求原告補充相關材料,但之后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補充提交的材料仍無法予以證明。被告經審查后,向原告作出的答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鄭X于2012年12月15日通過郵寄的方式向被告上海市靜安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出申請,要求公開“被申請人履職中形成的,其獲取、記錄和保存的1990年《關于“文革”前被錯誤沒收私房的處理意見》全文”,所需信息的用途為生活的需要及查驗自身信息。同年12月27日,被告告知原告在2013年1月4日前補充相關材料,用以證明原告系根據自身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請獲取該信息。2012年12月31日,原告補充提交(2009)滬東證字第27363號公證書及原市房地局信函。2013年1月8日,被告作出延期告知函,告知原告將延期至2013年2月1日前作出答復。同月25日,被告作出被訴信息函告。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復議。2013年5月7日,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作出維持決定。
又查,本市延安中路913弄101號房屋系本市直管公房,房屋所有權登記在原上海市房產管理局名下,原告及原告的親屬并非該房屋的所有權人。
經庭審質證,被告提供的證據內容真實,形式和來源合法,與被訴函告的合法性具有關聯性,具有證據效力,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上海市靜安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依法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的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責。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請,經延期后在規定期限內向原告作出答復,程序符合法律規定。被告審查后,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四條之規定認定原告申請公開信息與其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無關,作出的不予處理答復,并無不當,且庭審中,原告表示已經通過其他方式獲取了本案所需的信息。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六)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鄭X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鄭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朱曉婕
審判員 張晴莎
人民陪審員徐靜蘭
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倪蕾
審 判 長 朱曉婕
審 判 員 張晴莎
人民陪審員 徐靜蘭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倪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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