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971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6-18)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 2013 )麗蓮商初字第 971 號
原告:浙江 XXXX 公司。住所地: XX 省 XX 市 XX 區 XX 區 XX 大道 281 號。組織機構代碼證: XXX 。
法定代表人:張 XX ,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方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 XX 尚源 XX 公司。住所地: XX 省 XX 市 XX 區 XX 路 222 號。組織機構代碼證: XXX 。
法定代表人:王 XX ,董事長。
原告浙江 XXXX 公司為與被告 XX 尚源 XX 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5 月 14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旭勇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6 月 18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浙江 XXXX 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 XX 尚源 XX 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浙江 XXXX 公司訴稱: 2012 年 4 月 25 日以來,原、被告雙方陸續簽訂了 4 份太陽能級多晶硅片銷售合同,貨款額分別為 48000 元、 766080 元、 756000 元、 756000 元,共計人民幣 2326080 元。合同約定:付款方式為貨到一星期內,如被告未按約支付貨款,應按逾期貨物款項按日萬分之五計付逾期違約金。 2012 年 10 月 30 日,雙方經往來信函對帳,被告確認尚欠原告貨款 414567.7 元,此后,被告支付了 200000 元貨款,尚有 214576.70 元拖欠至今。為此,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貨款人民幣 214576.70 元并支付違約金(違約金從 2013 年 1 月 1 日 起按日萬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計算至款項付清之日止)。
被告 XX 尚源 XX 公司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陳述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銷售合同、往來對帳單、催款律師函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存在買賣關系,事實清楚。被告作為買受人收取原告貨物后,未能及時付清貨款,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貨款及逾期付款違約金,符合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權,不影響本案的審理。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條 、 第一百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 XX 尚源 XX 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支付給原告浙江 XXXX 公司貨款 214576.70 元及逾期付款違約金(違約金從 2013 年 1 月 1 日起按日萬分之五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4740 元,減半收取 2370 元,由被告負擔。財產保全申請費 1770 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 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 院。
審 判 員 李 旭 勇
二 O 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謝 建 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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