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1064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6-25)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 2013 )麗蓮商初字第 1064 號
原告:宋 XX ,女, 1976 年 11 月 6 日出生,漢族,住 XX 縣 XX 鎮 XX 村 XX 口 7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X 。
被告:曾 X ,男, 1981 年 12 月 29 日出生,漢族,住 XX 市 XX 區 XX 村 42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X 。
被告:周 XX ,女, 1984 年 3 月 22 日出生,漢族,原住 XX 市 XX 區 XX 村 42 號,現住 XX 市 XX 區 XX 新村 15 幢 3 單元 301 室。公民身份證號碼: XXX 。
原告宋 XX 為與被告曾 X 、周 X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 ,于 2013 年 5 月 29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蔣俊伶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6 月 25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宋 XX ,被告周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曾 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宋 XX 訴稱: 兩被告原系夫妻關系。 2012 年 3 月 6 日,被告曾 X 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20000 元,約定利息按月利率 2% 計算;同月 11 日,被告曾 X 又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20000 元,約定利息按月利率 2% 計算;同年 9 月 3 日,被告曾 X 再次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40000 元,約定利息按月利率 2% 計算,被告收到款項后并出具收條一份。借款后,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依法判令: 1 、兩被告共同歸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 8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2 年 10 月 2 日起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 2 、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曾 X 未作答辯。
被告周 XX 辯稱:被告曾 X 于 2011 年開始就在外面借高利貸用于賭博, 2012 年 3 月份開始分居。 2013 年 1 月答辯人曾向貴院起訴要求離婚,因其他原因后來撤訴。 2013 年 3 月 18 日協議離婚,曾 X 的債務沒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借條本人也沒有簽過字,本人不承擔還款責任。
經審理本院認定: 兩被告原系夫妻關系,于 2013 年 3 月 18 日協議離婚。 2012 年 3 月 6 日,被告曾 X 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20000 元,約定利息按月利率 2% 計算;同年 3 月 11 日,被告曾 X 又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20000 元,約定利息按月利率 2% 計算;同年 9 月 3 日,被告曾 X 再次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40000 元,約定利息按月利率 2% 計算,被告曾 X 收到款項后并出具收條一份。借款后,被告曾 X 至今未歸還借款本息。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復印件、借條 3 份、 離婚登記審查處理表, 被告周 XX 提供的證據有離婚 協議書 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曾 X 出具借條向原告宋 XX 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該債務系發生在兩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應認定為兩被告夫妻共同債務,依法應由兩被告共同償還。現原告訴請要求兩被告共同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 XX 抗辯該債務系被告曾 X 用于賭博,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抗辯理由,因未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佐證,故本院不予采納。被告曾 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對原告訴請的抗辯,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曾 X 、周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宋 XX 借款本金人民幣 8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2 年 10 月 2 日起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2120 元,減半收取 1060 元,由被告曾 X 、周 XX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蔣 俊 伶
二 O 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 記 員 謝 建 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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