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534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6-24)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534號
原告:葉XX,男,1951年1月18日出生,漢族,住XX縣XX鎮XX街39號。公民身份證號碼:XXX。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季XX,浙江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黃XX,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漢族,住XX市XX區XX街道XX村2-4號。公民身份證號碼:XXX。
原告葉XX為與被告黃XX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樊世強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金淑芳、葉小虹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同年6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 原告葉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季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黃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葉XX訴稱:2011年11月8日,被告黃XX因急需資金周轉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30000元,并出具借條,約定于同年11月底歸還20000元,同年年底歸還80000元,對剩余130000元未作還款約定。還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訴請判令:1、被告歸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150000元及利息(利息從2009年4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四倍計算至債清之日止);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黃XX未作答辯,也未提供證據。
經審理,本院認定:2009年3月,被告因急需資金周轉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50000元,未約定歸還期限,也未約定利息。借款后,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于2011年11月8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條一張,借款人民幣230000元,其中80000元作為2009年3月150000元的借款利息,并約定在2011年11月30日前歸還20000元,2011年12月30日歸還80000元,余款130000元未約定歸還期限。借款后,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至今未歸還借款。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明、借條及庭審中當事人的陳述。
本院認為:原、被告設立的借貸法律關系,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明確、有效。原告訴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對原告要求被告從2009年4月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利息的訴請,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根據被告兩次出具的借條,均未約定利息,故原告該訴請,本院予以調整。被告黃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對原告訴請的抗辯,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黃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葉XX人民幣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2013年3月13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750元,公告費300元,合計5050元,由原告葉XX負擔1900元,由被告黃XX負擔31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樊 世 強
人民陪審員 金 淑 芳
人民陪審員 葉 小 虹
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劉 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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