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407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6-4)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 麗蓮商初字第 407 號
原告:張 xx ,男, 1978 年 2 月 10 日出生,漢族,住 xx 市 xx 區 xx 商住區 3 幢 1 單元 301 室。公民身份證號碼: xxx
委托代理人 ( 特別授權 ) :雷 xx ,女, 1970 年 7 月 14 日出生,畬族,住 xx 市 xx 區 xx 商住區 2 幢 107 室。公民身份證號碼: xxx
被告:夏 xx ,女, 1960 年 8 月 29 日出生,漢族,住 xx 市 xx 區 xx 新村 37 幢 502 室。公民身份證號碼: xxx
被告:廖 xx ,男, 1957 年 5 月 13 日出生,漢族,住 xx 縣 xx 鎮 x 街 23 號,現住 xx 市 xx 區 xx 路 3 號 1 幢 101 室。公民身份證號碼: 332527195705130015 。
原告張 xx 為與被告夏 xx 、廖 x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2 月 22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龔連友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宋旭霞、金淑芳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3 年 6 月 4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張 xx 的委托代理人雷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夏 xx 、廖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 xx 訴稱: 2010 年 3 月 4 日,原告通過親戚杜 x 的介紹,將 100000 元借給被告夏 xx ,并出具借條一份,雙方口頭約定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被告廖 xx 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簽字。借款后,被告每月通過杜 x 向原告支付利息,然而從 2012 年 10 月份起,被告停止支付利息。后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未予還款。為此,請求判令:一、被告夏 xx 歸還借款本金 100000 元以及利息 ( 利息從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 ) ;二、被告廖 xx 對上述本金和利息承擔連帶還款責任;三、訴訟費用由兩被告承擔。
被告夏 xx 、廖 xx 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 2010 年 3 月 4 日,被告夏 xx 出具借條向原告張 xx 借款人民幣 100000 元,未約定借款利率和還款期限,被告廖 xx 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簽字。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據、借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夏 xx 出具借條向原告張 xx 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夏 xx 在原告向其催討后未及時歸還借款,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被告廖 xx 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簽字,應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原告訴請要求被告夏 xx 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廖 xx 承擔連帶償還責任,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 xx 、廖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夏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張 xx 借款本金人民幣 100000 元并支付利息 ( 利息自 2013 年 2 月 22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 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 ;
二、被告廖 xx 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2300 元,由被告夏 xx 、廖 xx 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張 xx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龔 連 友
人民陪審員 宋 旭 霞
人民陪審員 金 淑 芳
二 O 一三年六月四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顏 冰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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