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黃浦行初字第154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3-7-8)
(2013)黃浦行初字第154號
原告鄭某。
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顏某,女,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張某,女,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員。
原告鄭某訴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某局)政府信息公開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內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7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鄭某,被告市某局的委托代理人顏某、張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市某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職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八)項、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程序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項[適用法律依據],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XX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告知原告鄭某,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要求,不適用《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作出答復。
原告訴稱:被告將原告申請公開的文號1XX90,名稱1952年至1955年房產權利人名稱記載信息客觀存在,被告以“三不”處理,所作政府信息公開答復認定事實不清,程序違法,訴請法院確認被告作出的XX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違法。
被告辯稱:原告的申請內容中,文號與內容描述前后不一致,被告向原告指出并要求其補正后,被告的申請依然不清晰,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的規定,不再予以處理。被告作出的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答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適用法律規范正確,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對庭審質證后的證據材料進行審查,本院確認如下事實:
2013年4月16日,被告受理原告要求公開“名稱:1952年至1955年房產權利人名稱記載,文號:1XX90”,“……即1953年成立的上海市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局對該房屋自1952年到1955年2月20日權利人的行政確認記錄”的申請。期間,被告于2013年5月7日作出延期答復告知書,告知原告作出答復的期限延長十五個工作日。被告經審查,認為原告提供的文號1XX90文件涉及1955年2月26日登房字1XX90號政府信息,與其在申請內容中指向的1952年到1955年2月20日權利人的行政確認記錄描述不一致,遂分別于2013年4月22日、5月8日兩次要求原告補正。原告堅持認為其申請內容無誤。被告遂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XX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告知原告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要求,不適用《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作出答復。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以上事實由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第一次補正告知書、第一次補正材料、延期答復告知書、第二次補正告知書、第二次補正材料、XX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掛號信回執,原告出示的登房字1XX90號房地產登記收件記錄等證據以及雙方當事人的當庭陳述為證。
本院認為:被告市某局依法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責。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履行了受理、延期告知、補正告知、答復及送達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經本院查明,因原告申請公開的文件編號與特征描述不一致,被告不能據此判斷出原告申請公開的內容究竟是“自1952年到1955年2月20日”期間相關房屋權利人登記信息,還是形成于前述日期之后的登房字1XX90號的登記信息。被告將上述不一致性向原告明示并要求其補正后,原告仍未明確,被告遂認定原告的上述申請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所明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并無不當。鑒于原告的訴請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據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八)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鄭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鄭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馬金銘
審 判 員 白靜雯
人民陪審員 梅德金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書 記 員 王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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