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809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5-31)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 2013 )麗蓮商初字第 809 號
原告:浙江 xxxxx 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xx 市 xxxx 區 xx 道 xx 號,組織機構代碼證: xxxx 。
法定代表人:姜 xxx ,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杜 xx 、李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邢 xx ,男, 19xx 年 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 xx 市 xx 鎮 xx 村 xx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x 。
被告:邢 xx ,男, 19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 xx 市 xx 鎮 xx 村 xx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x 。
本院在審理原告浙江 xxxx 有限公司與被告邢 xx 、邢 xx 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中,被告邢 xx 、邢 xx 在答辯期間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異議,認為被告住所地以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嵊州市,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對本案不具有管轄權,故本案應由被告住所地浙江省 xx 市人民法院管轄。
經審查,本院認為:原告浙江 xxxxx 有限公司與被告邢 xx 、邢 xx 分別于 2010 年 5 月 10 日、 5 月 17 日簽訂的兩份產品買賣合同中均約定解決糾紛地為供方所在地, 2012 年 8 月 31 日簽訂的產品買賣合同中則約定在履行合同過程中發生爭議,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依法向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起訴。故本院依法對本案具有管轄權,被告邢 xx 、邢 xx 提出的管轄權異議,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被告邢 xx 、邢 xx 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朱 歡
二 0 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 記 員 藍祖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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