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行終字第12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6-5)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決 書
(2013)浙麗行終字第1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何××。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松陽縣,住所地松陽縣××街道人民大街××號。
法定代表人羅××。
委托代理人闕甲。
委托代理人葉××。
上訴人何××因治安某某處罰一案,不服松陽縣人民法院(2013)麗松行初字第2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5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何××,被上訴人松陽縣委托代理人闕甲、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查明,2012年10月15日下午14時30分許,原告何××因到松陽縣人民政府要見縣領導,政府值班保衛人員告知見縣領導要先預約,但原告何××不聽勸阻,沖進政府大院內,并對上前勸阻的工作人員謾罵、吐痰,將保衛人員王某某的手臂咬傷,王某某的損傷程度經法醫鑒定已構成輕微傷,原告擾亂縣政府機關某常某作時間長達半小時左右。為此,被告松陽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于2012年11月16日對原告何××作出松某行決字(2012)第570號行政拘留柒日的公乙政處罰決定,并于2012年11月16日至11月23日對何××執行了拘留。原告不服松某行決字(2012)第570號公乙政處罰決定,于2012年12月24日向麗水市公丙申請復議,麗水市公丙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麗公行復決字(2012)第21號行政復議決定,維持了被告作出的松某行決字(2012)第570號公乙政處罰決定。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一審認為,被告松陽縣以原告何××擾亂機關單位秩序對原告做出的松某行決字(2012)第570號公乙政處罰決定是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某某定程某。原告要求見在工作時間的縣領導,理應依照該機關門衛的有關制度進行,原告要求見領導的辯解不能成為原告在該機關單位內大聲謾罵、咬傷保衛工作人員、擾亂縣政府機關某常某作秩序的理由。原告提出沒有發生不當行為,根本沒有擾亂縣政府秩序,請求撤銷被告作出的松某行決字(2012)第570號公乙政處罰決定的證據不足,不予支持。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何××要求撤銷被告松陽縣2012年11月16日作出的松某行決字(2012)第570號公乙政處罰決定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何××負擔。
上訴人何××上訴稱,其正常上訪卻被縣政府門衛強行施暴追逐攔截。王某某、周某、黃某某、包某某、闕乙的證言弄虛作假、顛倒黑白、扭曲事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行政拘留是蓄意打擊報復。被上訴人法制員李某某多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侵犯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要求二審撤銷一審判決和被上訴人作出的松某行決字(2012)第570號公乙政處罰決定,判令被上訴人履行法定職責,盡快制止李某某等人違法瀆職侵權侵財性犯罪行為,對上訴人提出的人身權、財產權的保護申請作出決定和處理,賠償上訴人的經濟損失和精神創傷,并向上訴人書面道歉。
被上訴人松陽縣答辯稱,1、上訴人擾亂單位秩序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視頻監控有其監控范圍,從監控里可以看出上訴人和被侵害人多次離開視頻監控范圍。發生咬人的地點不在視頻范圍,并不是說視頻監控里面沒有就說明上訴人未實施咬人的行為。被害人陳述和證人證言都直接或間接證明了上訴人咬人的事實,結合被害人的傷情鑒定,能充分證明上訴人咬人的事實。上訴人所稱的書證互相矛盾問題,答辯人認為當事人在緊張的情況下,對行為人動作的記憶更為深刻,而對一系列行為的先后順序出現記憶混亂是可以理解的。作為旁觀者的闕乙、包某某不處在沖突中,則能更為冷靜的表述案件的全部經過。2、該案查處符某某定程某。答辯人嚴格按照法定程某,充分聽取了當事人的陳述,維護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李某某是答辯人治安大隊法制員,辦案民警提交審核時李某某的名字會自動生成,實際李某某在該案中已經自行回避。對上訴人的處罰決定是根據上訴人的違法事實,經承辦單位上報,法制大隊審核,局領導審批等一系列嚴格的程某作出的,并不存在打擊報復一說。3、本案適用法律正確,處罰合法適當。上訴人的行為嚴重擾亂了縣政府的正常辦公秩序,致使縣政府工作不能正常進行,答辯人依法對其作出行政拘留7日處罰適當。一審法院判決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庭審中,上訴人對2012年10月15日下午其到松陽縣人民政府要見縣領導的事實無異議,但否認吐痰、咬傷保衛人員的事實。本院經審查認為,上訴人的陳述與被害人的陳述、證人黃某某、闕乙的證言能夠相互印證,證明上訴人有向保衛人員吐痰的事實。被害人的傷情鑒定,結合被害人的陳述和證人證言,能夠證明上訴人咬傷保衛人員的事實。被上訴人對書證互相矛盾作出的合理解釋,本院予以認可。上訴人否認吐痰、咬傷保衛人員的辯解意見,與查明事實不符。故上訴人的該主張不能成立。綜上,原判認定的本案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因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作出的治安拘留行政處罰是否合法是本案的審查重點。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對其提出的人身權、財產權的保護申請作出決定和處理,不屬于本案審查范圍。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信訪條例》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的規定,信訪人采用走訪形式提出信訪事項的,應當到指定的接待場所提出。在信訪過程中,信訪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自覺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信訪秩序。上訴人要求領導信訪接待未遵守相關法律規定,其行為擾亂了政府機關某常的工作秩序,被上訴人結合上訴人在信訪過程中存在向保衛人員吐痰、咬人等行為,認定上訴人的行為屬于情節較重,對其作出治安拘留的行政處罰合法。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何××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朱建民
審 判 員 鄒一峻
審 判 員 黃力芝
二O一三年六月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葉 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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