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317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6-25)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317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譚××。因本案,于2013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梁××。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3)29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譚××犯販賣毒品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譚××及其指定辯護人梁××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1、2013年3月10日晚,被告人譚××接到劉某某(另案處理)需要購買毒品冰毒的電話后,先從劉某某處拿了用于購買冰毒的錢,后從 “ 有了 ” 處以人民幣1750元的價格購買了5克冰毒,在攜帶該冰毒至麗水市蓮都區 “ 華某 ” 賓館401房間的途中,私下留取部分冰毒供自己吸食,再將剩下的冰毒以人民幣1750元的價格賣給劉某某。
2、2013年3月13日晚,被告人譚××接到劉某某需要購買毒品冰毒的電話后,先從劉某某處拿了用于購買冰毒的錢,后從 “ 有了 ” 處以人民幣1750元購買了5克冰毒(凈重4.84克),后將該冰毒攜帶至麗水市蓮都區花園路 “ 君亭 ” 商務賓館3008房間,以人民幣1750元的價格賣給劉某某,在要求劉某某拿出一些冰毒與其一起吸食時,被公安機關當場查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譚××及其指定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下列經庭審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1、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譚××的身份情況;2、被告人譚××的供述和辯解,證明其販賣冰毒給他人的事實;3、證人劉某某的證言,證明其向被告人譚××購買冰毒的事實;4、辨認筆錄,證明毒品交易人員互相辨認的事實;5、麗公物鑒字(2013)87、88號物證檢驗報告、檢測報告,證明查獲的疑似毒品中均檢驗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的事實及毒品數量情況;6、抓獲經過,證明被告人譚××的歸案情況;7、扣押清單及照片,證明公安機關扣押冰毒的事實;8、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吸毒人員劉某某被行政處罰的事實;9、持有疑似毒品物快速檢測記錄,證明疑似毒品中含有冰毒成份的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譚××違反國家對毒品管理的規定,為達到以販養吸的目的,明知是毒品而進行販賣,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認定的事實成立,提請依法懲處被告人的意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譚××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譚××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譚××具有以販養吸、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且無犯罪前科等情節,建議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譚××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
二、被告人譚××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被扣押的毒品,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直接上交國庫。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闕少萍
人民陪審員徐妙君
人民陪審員周麗珍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葉旭芬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