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335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7-4)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335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因犯盜竊罪,于2000年11月被浙江省寧某市海曙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盜竊罪,于2002年10月被浙江省寧某市海曙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再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04年11月3日被浙江省寧某市海曙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陳×。
被告人鄧××。因本案,于2013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辯護人章××。
被告人周××。因本案,于2013年3月6日被取保候審。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3)29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鄧××犯盜竊罪,被告人周××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檢察員陳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及其指定辯護人陳×、被告人鄧××及其辯護人章××、被告人周××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1、2013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鄧××、張××駕駛浙B×××××汽車從浙江寧某到麗水市××都區解放街192號 “ 仙芋奇圓店 ” 附近,使用 “ 汽車千斤頂 ” 將該店的玻璃門把手頂開,進入店內竊得電腦一臺(經鑒定,價值人民幣2520元)、驗鈔機一臺(經鑒定,價值人民幣495元)及人民幣500余元。
2、2013年2月12日凌晨,被告人鄧××、張××駕駛浙B×××××汽車從浙江寧某到麗水市××都區北苑路141號 “ 三元煙酒商行 ” ,采用上述手段進入店內,竊得 “ 中華 ” 、 “ 利某 ” 、 “ 萬某路 ” 等45種品牌的高、中、低檔香煙300余條(經鑒定,價值人民幣181015元),兩箱 “ 金谷春 ” 三鉆酒(經鑒定,價值人民幣1800元)及一臺用于監控的錄像機(經鑒定,價值人民幣2090元)。被告人張××、鄧××將從 “ 三元煙酒商行 ” 竊得的香煙等物品,運到浙江溫州進行銷贓。被告人周××在其經營的 “ 老周煙酒行 ” 內明知被告人張××、鄧××賣到他店里的香煙是贓物的情況下,以低價收購上述所竊的部分高、中檔品牌香煙(經鑒定,收購的部分香煙價值人民幣41462元)。
案發后,公安機關通過追贓,從被告人張××處追回部分贓物香煙(計價值人民幣1563元),從被告人鄧××處追回銷贓款人民幣40000元。2013年3月6日,被告人周××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繳納用于退贓的款人民幣30000元及計價值人民幣9670元的贓物香煙。上述追回及繳納的贓款、贓物,于2013年5月23日返還給被害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鄧××、周××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下列經庭審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1、戶籍信息,證明各被告人的身份情況;2、被告人張××、鄧××的供述,證明其結伙兩次駕車從寧某到麗水實施盜竊及銷贓的事實;3、被告人周××的供述,證明其以低價收購贓物的數量及主動投案的事實;4、被害人劉某某、徐某某的陳述,證明其經營的店內財物被盜及被竊物品情況的事實;5、證人向瓊華的證言,證明2013年2月13日其丈夫即被告人鄧××給其農行卡里匯入人民幣4萬元并已被追繳的事實;6、證人嚴某某的證言,證明被查扣的作案工具浙B×××××汽車是×××××有限公司所有的事實;7、價格鑒定結論書,證明被告人張××、鄧××竊取他人財物的價值;8、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辨認筆錄及照片,證明被告人張××辨認收購香煙人的身份是被告人周××以及被告人盜竊作案現場情況的事實;9、銷售單,證明解放街 “ ××××× ” 店被盜電腦、驗鈔機的購買價格等相關情況;10、配送單、銷售匯總單、商品清單、銷貨清單等,證明 “ ××××× ” (北苑店)被盜香煙的具體數量及其財物價值等的事實;11、扣押決定書及發還清單,證明被盜的部分贓物已被追回并發還給被害人的事實;12、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證明經被告人指認,實施盜竊的具體位置;13、中國某業銀行借記卡明細對賬單,證明被告人鄧××于2013年2月13日向其妻的農某某行帳戶內存入人民幣40000元的事實;14、搜查筆錄及扣押決定書、照片,證明2013年2月27日,公安機關對被告人張××、鄧××的出租房及鄧××的汽車內進行搜查,扣押了汽車、假車牌、千斤頂、手套等作案工具以及部分贓物香煙的事實;15、車輛檔案,證明被查扣的浙B×××××車輛的車主為×××××有限公司的事實;16、抓獲經過,證明被告人的歸案經過;17、刑事判決書,證明張××曾因犯罪被判處刑罰的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鄧××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結伙駕車到異地采用深夜撬門入室的手段,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被告人周××為貪圖利益,明知被告人張××、鄧××銷售的是贓物而予以低價收購,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提請依法懲處三被告人的意見,本院予以支持;但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鄧××盜竊的價值為人民幣189365元的認定,與本院查明的被告人盜竊價值為人民幣188420元的事實有誤,本院依法予以糾正,其他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一致。被告人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過刑罰,具有犯罪前科,依法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周××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在歸案后積極退贓,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張××、鄧××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且被公安機關追回部分贓款贓物并退還給被害人,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張××的指定辯護人和被告人鄧××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張××、鄧××均有立功表現的辯護意見,與查明事實不符,被告人張××、鄧××歸案后系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的行為,兩被告人的行為不具備立功條件,故對兩辯護人提出的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兩辯護人同時還提出兩被告人具有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部分贓款、物已被追退給被害人等量刑情節,建議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各被告人的具體犯罪情節、歸案后的認罪態度、悔罪表現及退贓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90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7月26日止);
二、被告人鄧××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90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
三、被告人周××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繼續追繳被告人張××、鄧××的違法所得,退賠給被害人;被告人鄧××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常用汽車千斤頂一副,閩A·21082號假車牌一付,粗紗手套三雙,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直接上交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闕少萍
人民陪審員徐妙君
人民陪審員周麗珍
二0一三年七月四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魏小云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