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刑初字第667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2-5)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刑初字第667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因本案,于2012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現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辯護人吳××。
辯護人張××。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2)60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犯濫用職權罪、受賄罪,于2012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鐘某某、余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及其辯護人吳×、張××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濫用職權
2006年6月,管某某得知麗水市土地儲備中心管理的位于大洋路和××路××字路××樓將要出租,便通過周某某向時任麗水市土地儲備中心資產管理科科長的被告人陳××打招呼,想要租賃該房屋。被告人陳××明知該房屋按規定應進行公開投標招租,仍然違反規定處理公務,擅自將該房屋以協議方式直接出租給管某某用于開辦東海賓館,最終導致國家遭受直接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30余乙。
二、受賄
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陳××在擔任麗水市土地儲備中心資產管理科科長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管某某謀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管某某賄賂,共計人民幣150000元。具體事實如下:
1、2006年6月,在被告人陳××的幫助下,麗水市土地儲備中心將原職高教學樓以協議方式直接出租給管某某用于開辦東海賓館。為感謝被告人陳××,并與之搞好關系,在房屋續租、閑置資產的清場和維修業務等方面繼續得到被告人陳××的關照,管某某于2007年春節前的一天,在被告人陳××的辦公室,送給被告人陳××人民幣50000元。
2、2008年春節前的一天,管某某為了與被告人陳××搞好關系,在房屋續租、閑置資產的清場和維修業務等方面給予關照,同時為了感謝被告人陳××利用職權幫助其直接承租到原職高教學樓用于開辦東海賓館,在被告人陳××的辦公室,送給被告人陳××人民幣50000元。
3、2009年春節前的一天,管某某為了與被告人陳××搞好關系,在房屋續租、閑置資產的清場和維修業務等方面給予關照,同時為了感謝被告人陳××利用職權幫助其直接承租到原職高教學樓用于開辦東海賓館,在被告人陳××的辦公室,送給被告人陳××人民幣50000元。
認定上述事實證據如下: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證人證言、書證等。被告人陳××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構成濫用職權罪、受賄罪,依法實行數罪并罰。提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陳××辯解稱:1、我已經履行審批手續不應構成濫用職權罪,并且當時不具備公開招租的條件,用現在經過修整的標的物及當前市場價格去衡量2006年的情況是沒有可比性的;2、我受到長期審訊,本人的供述和自書是在壓力之下編造的,不是事實,證人管某某的證言也都是假話,我沒有收受賄賂。
被告人陳××的辯護人吳×提出的辯護意見:一、就涉嫌濫用職權的辯護意見如下:1、公訴機關出示的閑置收儲土地出租審查意見表及相關文件已經證明被告人陳××出租涉案的原職高綜合樓是經過審批的而且是可以協議出租的;2、沒有證據證明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因濫用職權導致國家損失人民幣30余乙的事實,用現在經過修整的標的物及當前市場價格去衡量2006年的情況是沒有可比性的。二、就涉嫌受賄的辯護意見如下:1、涉案的出租合同符合法某某,被告人陳××也沒有越權行為,所以不存在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前提,不構成受賄罪;2、被告人陳××所作的供述尚未徹底排除非法取證因素且筆錄制作不合法,不能作為定案依據;3、本案的證人管某某所作的證言與被告人陳××的供述有比對跡象,而且第一次行賄地點與麗水市國土資源局出具的該單位于2006年12月30日整體搬遷的事實不符,另證人管某某的證言也需要排除非法取證的可能,證人管某某在2012年7月10日被采取強制措施,但是在2012年8月30日才突然出現交代行賄被告人陳××的筆錄,如果證人管某某不出庭作證,其證言就不可信。綜上,本案的被告人陳××、證人管某某的言辭證據不能作為定案依據;4、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受賄的第二、三筆的原因與證人管某某講到行賄動機是為從被告人陳××處承租林業車隊房產的事實不符,據了解林業車隊房產的收儲時某在2009年;5、辯護人提供的證人管某某在2012年1月22日發給被告人陳××內容為 “ 每次送你卡你又退回來,每年想點東西給你都被你拒絕 ” 的手機短信,能夠證明被告人陳××沒有收受管某某賄賂的事實;綜上意見,認定被告人陳××犯濫用職權罪、受賄罪,證據不足。建議對被告人陳××宣告無罪。
被告人陳××的辯護人張××提出的辯護意見:同意辯護人吳×的上述辯護意見,同時強調偵查機關在查辦被告人陳××涉嫌濫用職權罪、受賄罪的過程某某序違法,在審查起訴階段沒有聽取辯護人的意見,且有指供、誘供的可能。從被告人陳××的自殺行為說明壓力很大,并且被告人陳××的供述與證人管某某的證言有細節不符,不合常理之處。例如被告人陳××的供述與證人管某某的證言均印證被告人陳××曾經拒收煙卡,又怎么可能收受15萬元的巨額賄賂。綜上意見,認定被告人陳××犯濫用職權罪、受賄罪,證據不足,事實不清。建議對被告人陳××宣告無罪。
經審理查明: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陳××在擔任麗水市土地儲備中心資產管理科科長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管某某謀取利益,先后二次收受管某某賄賂,共計人民幣100000元。具體事實如下:
1、2008年春節前的一天,管某某為了與被告人陳××搞好關系,在房屋租賃、閑置資產的清場和維修業務等方面給予其關照,同時為了感謝被告人陳××幫助其直接承租到原職高教學樓用于開辦東海賓館,在被告人陳××的辦公室,送給被告人陳××人民幣50000元。
2、2009年春節前的一天,管某某為了與被告人陳××搞好關系,在房屋租賃、閑置資產的清場和維修業務等方面給予其關照,同時為了感謝被告人陳××幫助其直接承租到原職高教學樓用于開辦東海賓館,在被告人陳××的辦公室,送給被告人陳××人民幣50000元。
另查明,2006年6月,管某某得知麗水市土地儲備中心管理的位于大洋路和××路××字路××樓將要出租,便通過周某某(已判刑)向時任麗水市土地儲備中心資產管理科科長的被告人陳××打招呼,想要租賃該房屋。被告人陳××于2006年6月19日制作閑置收儲土地出租審查意見表,經過審批后將位于大洋路××樓以協議方式出租給管某某用于開辦東海賓館。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質證的證據證實:1、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陳××的基本身份情況;2、麗水市國土資源局任職文件、麗水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文件,證明被告人陳××于2006年3月20日至2010年5月4日擔任麗水市土地儲備中心資產管理科科長,于2010年5月5日至2011年8月11日擔任麗水市土地儲備中心收儲某某長,2011年8月12日至今擔任麗水市土地儲備中心副主任的事實;3、麗水市土地儲備中心關于要求設置職能科室及人事安排建議的請示,證明麗水市土地儲備中心資產管理科的職能及被告人陳××任資產管理科科長的事實;4、被告人陳××的供述和辯解及自書材料,證明其于2006年6月利用職權將原職高教學樓以協議方式出租給管某某開辦賓館,并關照管某某承做儲備中心的房屋維修等業務,之后分三次(第一次于2007年春節前的一天在國土局老樓辦公室、第二、三次于2008年、2009年春節前的一天在國土局新樓辦公室)收受管某某15萬元人民幣及在2010年春節期間收受管某某送的葡萄酒和茶油,但也曾拒收管某某送的諸如煙卡之類禮品的事實;5、證人管某某的證言,證明被告人陳××告知其原職高教學樓將要出租,并幫其出主意租到該房屋,于是其聽從被告人陳××的建議,找周某某出面向被告人陳××等人打招呼,并通過被告人陳××的操作,以協議方式租到了該房屋。事后,其為了感謝被告人陳××的幫忙,及與被告人陳××搞好關系,以便繼續得到被告人陳××的關照,能夠續租該房屋及承租其他房屋、承做相關業務,之后分三次(第一次于2007年春節前的一天在國土局老樓辦公室、第二、三次于2008年、2009年春節前的一天在國土局新樓辦公室)送給被告人陳××150000元人民幣,又在2010年春節期間送給被告人陳××葡萄酒和茶油,被告人陳××均如數收下,但被告人陳××也曾拒收其送的諸如煙卡之類禮品的事實以及證人管某某對在2012年1月22日發給被告人陳××內容為 “ 每次送你卡你又退回來,每年想點東西給你都被你拒絕 ” 的手機短信,作出解釋是指曾經送禮品給被告人陳××被拒絕的事實;6、證人周某某的證言,證明管某某通過其向被告人陳××說情打招呼,讓被告人陳××將麗水市土地儲備中心位于大洋路××樓出租給管某某開辦東海賓館的事實;7、閑置收儲土地出租審查意見表、申請、租賃協議書,證明被告人陳××于2006年6月19日制作閑置收儲土地出租審查意見表,經過審批后,麗水市土地儲備中心以協議方式將位于大洋路××樓租給管某某開辦東海賓館的事實;8、租賃合同,證明管某某在租賃原職高綜合樓開辦東海賓館期滿后,又和麗水市土地儲備中心續租的事實;9、證明,證明2005年至2011年期間,管某某曾在市土地儲備中心做過出租房屋零星修理、圍墻破損修補等工作;在2004年至2011年期間,管某某曾幫助麗水市國土局國土資源執法監察支隊做過拆違和清場的工作的事實;10、麗水市土地儲備中心拍品保留價、成某某單,證明麗水市土地儲備中心于2012年對大洋路××樓進行公開招標出租,最終由管某某以每年租金人民幣225000元的價格中標的事實;11、麗水市國土資源局文件、麗水市國土資源局局長辦公會議紀要,麗政辦發(2006)24號文件,證明麗水市土地儲備中心、麗水市國土資源局等有關部門對閑置資產管理、租金標準、以及出租經營管理的有關規定;12、照片兩張,證明出租給管某某開辦東海賓館的位于大洋路××樓的整體外觀和所處地理位置的事實;13、被告人陳××在看守所自殘的證據,包括出院記錄、麗水市看守所的情況說明等,證明被告人陳××在2012年9月19日在監室自殘被送往醫院救治,第二天出院以及市看守所對被告人陳××的監管、審訊時某均符合法某某作出說明的事實;14、東海賓館原土地證,證明東海賓館原來是職高的老教學樓和2012年已經裝修好用來招租的東海賓館不能等同的事實;15、麗水市人民政府2012年文件,證明麗水市政府還在繼續發文整理各單位獨自對外租賃房產的事實;16、被告人陳××的工作日記,證明其辦公室于2006年12月25日搬遷至新大樓的事實;17、移交單、證明、函等,證明原麗水林業車隊的部分房屋及場地根據麗土收字(2006)05號土地收儲協議于2008年12月16日移交城北小學管護的事實;18、手機短信,證明證人管某某在2012年1月22日發給被告人陳××內容為 “ 每次送你卡你又退回來,每年想點東西給你都被你拒絕 ” 的手機短信的事實;19、麗水市國土資源局大事記一份,證明2006年12月30日,麗水市國土局已經整體搬遷到新大樓辦公的事實;20、麗水市土地儲備中心出具的房屋招租材料一組,證明在2007年至2008年期間,管某某并未參與原麗水林業車隊部分房屋競租的事實。
關于被告人陳××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質證意見,評判如下:一、被告人陳××提出在長期偵查審訊過程中,本人的供述和自書是在壓力之下編造的,證人管某某的證言都是假話,其沒有收受賄賂。被告人陳××的辯護人也提出有非法取證現象的質證意見。經審查審訊被告人陳××的錄音錄像,可以排除偵查人員對被告人陳××有非法取證的行為。另被告人陳××的供述與證人管某某的證言對起訴書指控的受賄犯罪第2、3筆中涉案金額、時某等要素能相互印證,因此被告人陳××提出是在壓力之下編造的,證人管某某都是假話,其沒有收受賄賂的辯解意見和被告人陳××的辯護人提出偵查人員對被告人陳××有非法取證行為的質證意見,本院不予采信;二、辯護人吳×、張××提出偵查機關在查辦被告人陳××涉嫌濫用職權罪、受賄罪的過程某某序違法,主要是在審查起訴階段沒有聽取辯護人的意見以及筆錄制作不合法的意見。根據1998年《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251條,檢察院審查案件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聽取犯罪嫌疑人委托的人的意見。本案中,公訴人在審查起訴階段已經依法訊問犯罪嫌疑人;另偵查機關所制作的筆錄已經交犯罪嫌疑人核對無誤后簽名,并有不少于二名偵查人員在筆錄上簽名。故對辯護人提出的上述質證意見,本院不予采信;三、辯護人吳×、張××提出本案的證人管某某所作的證言與被告人陳××的供述有比對跡象,同時也存在細節不符,如第一次行賄地點與麗水市國土資源局出具的該單位于2006年12月30日整體搬遷的事實不符,另證人管某某的證言也需要排除非法取證,證人管某某在2012年7月10日被采取強制措施,但是在2012年8月30日才突然出現交代行賄被告人陳××的筆錄,如果證人管某某不出庭作證,其證言就不可信。綜上,本案的被告人陳××、證人管某某的言辭證據不能作為定案依據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陳××的供述與證人管某某的證言所證明的于2007年春節前的一天,在國土局的老辦公大樓被告人陳××的辦公室里,管某某送給被告人陳××人民幣50000元的事實與在案證據麗水市國土資源局大事記一份,證明2006年12月30日,麗水市國土局已經整體搬遷到新大樓辦公和被告人陳××的工作日記,證明其辦公室于2006年12月25日搬遷至新大樓的事實不符,故被告人陳××、證人管某某的供述和證言,本院不予采信。關于對證人管某某的證言也需要排除非法取證和證人管某某不出庭作證,其證言就不可信及本案被告人陳××、證人管某某的言辭證據不能作為定案依據的質證意見,本院在庭審中已經當庭播放在本院主持下并邀請公訴人、被告人陳××的辯護人及證人管某某到場,由證人管某某接受被告人陳××的辯護人詢問為主要內容的全程錄音錄像,證人管某某正面回答辯護人提問時表示,偵查機關對其不存在非法取證行為。上述視聽資料內容客觀真實,與證人管某某的書面證言相輔相某,并與被告人陳××就起訴書指控其受賄的第2、3筆事實的供述相印證,能夠消除對本案該部分言辭證據的合理懷疑;四、辯護人張××還提出被告人陳××的供述與證人管某某的證言不合常理,如被告人陳××的供述與證人管某某的證言均印證被告人陳××曾經拒收煙卡,又怎么可能收受15萬元的巨額賄賂的質證意見。辯護人的此種類推邏輯在刑事訴訟中并不適用,本院不予采信;五、辯護人吳×、張××提出證人管某某在2012年1月22日發給被告人陳××的手機短信內容為 “ 每次送你卡你又退回來,每年想點東西給你都被你拒絕 ” 的證據,能夠證明被告人陳××沒有收受管某某賄賂的事實。為此,證人管某某在2012年12月11日所作的證言對該手機短信內容已經作出解釋,是指曾經送禮品給被告人陳××被拒絕的事情,并且 “ 每次送你卡你又退回來,每年想點東西給你都被你拒絕 ” 的手機短信內容與被告人陳××承認的其在2010年春節期間收受管某某送的葡萄酒和茶油的事實不符。故對該意見亦不予采信。
綜上,除公訴機關提供的被告人陳××和證人管某某關于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第一筆受賄事實的相某某辭證據因與書證麗水市國土資源局大事記不符,不予采信之外。對公訴機關和被告人陳××的辯護人提供的其他證據來源及形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證據間能相互印證,與本案相關聯,本院予以確認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賄賂共計人民幣100000元,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犯受賄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辯護人吳×、張××提出涉案的房屋出租合同符合法某某,被告人陳××也沒有越權行為,所以不存在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前提,不構成受賄罪的意見。經查,被告人陳××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將位于大洋路××樓以協議方式出租給管某某用于開辦東海賓館為管某某謀取利益,并收受管某某賄賂100000元,被告人陳××的行為符合受賄罪的構成要件。至于涉案的房屋出租合同是否符合法某某,被告人陳××是否有越權行為,不影響對被告人陳××受賄罪的定罪。另就公訴機關對被告人陳××犯濫用職權罪的指控,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濫用職權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超越職權,違法決定、處理其無權決定、處理的事項,或者違反規定處理公務,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本案中,被告人陳××于2006年6月19日制作閑置收儲土地出租審查意見表,經過審批后將位于大洋路××樓以協議方式出租給管某某用于開辦東海賓館,且公訴機關用現在經過裝修的標的物東海賓館及當前市場價格去衡量2006年的原職高教學樓情況,得出被告人陳××的行為導致國家遭受直接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30余乙的理由不成立。故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的行為構成濫用職權罪,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陳××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陳××不構成濫用職權罪的辯解、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于2007年春節前的一天在國土局老樓辦公室收受管某某的賄賂款人民幣50000元的犯罪事實,因被告人陳××的供述、證人管某某的證言與書證麗水市國土資源局大事記,證明2006年12月30日,麗水市國土局已經整體搬遷到新大樓辦公的事實以及被告人陳××的工作日記,證明其辦公室于2006年12月25日搬遷至新大樓的事實無法相互印證,故本院對該筆受賄犯罪事實不予認定。對被告人陳××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陳××第一次受賄地點與麗水市國土資源局出具的該單位于2006年12月30日整體搬遷的事實不符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相應地,對被告人陳××的受賄金額予以糾正。辯護人吳×、張××還提出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受賄的第2、3筆事實中受賄的原因與證人管某某講到的行賄動機是為從被告人陳××處承租林業車隊房產的事實不符。對此,公訴機關提供了移交單、證明、函等,證明原麗水林業車隊的部分房屋及場地根據麗土收字(2006)05號土地收儲協議于2008年12月16日移交城北小學管護的事實。該事實與證人管某某講到行賄動機之一是為從被告人陳××處承租林業車隊房產的證言相吻合,雖然辯護人也提供一組麗水市土地儲備中心出具涉及原麗水林業車隊部分房屋招租材料,證明在2007年至2008年期間,管某某并未參與原麗水林業車隊部分房屋的競租,因此證人管某某的證言不真實。但這與管某某行賄被告人陳××的動機并無矛盾之處,且管某某具有多個行賄動機,被告人陳××即使未全部領會管某某的行賄意圖,也不影響其受賄事實的成立。故對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30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22年9月9日止);
二、被告人陳××的違法所得人民幣100000元,予以追繳,上交國庫。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吳威麗
審判員黃奇新
人民陪審員武文麗
二0一三年二月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何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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