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167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5-3)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167號
原告:于 ××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樓 × 。
被告:潛 ×× 。
被告:李 ×× 。
原告于 ×× 為與被告潛 ×× 、李 ×× 追償權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1 月 8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蔣俊伶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5 月 3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于 ×× 及其委托代理人樓 ×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潛 ×× 、李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于 ×× 訴稱:兩被告系夫妻關系,原告與被告潛 ×× 系朋友關系。 2011 年 3 月 18 日,兩被告向案外人孫某某借款人民幣 500000 元,并簽訂借款協議書,原告為其借款進行了擔保。 2011 年 4 月 15 日,被告潛 ×× 又向案外人孫某某借款人民幣 250000 元,也簽有借款協議書,原告又為其借款進行了擔保。 2011 年 5 月 3 日,被告潛 ×× 第三次向案外人孫某某借款人民幣 200000 元,原告第三次為其借款進行了擔保。前述三次借款累計人民幣 950000 元,三筆借款到期后,兩被告在案外人孫某某的催討下不能還款,孫某某要求原告承擔擔保責任,經原告與孫某某協商,孫某某同意由原告為被告承擔人民幣 700000 元的擔保責任,放棄追究原告的其余擔保責任,雙方于 2011 年 5 月 24 日簽訂了協議書。原告在訂該協議之前的 2011 年 5 月 19 日和協議簽訂之日,通過銀行匯款給孫某某共計人民幣 700000 元,為被告承擔了人民幣 700000 元的還款責任。為此,請求判令:一、兩被告共同償還給原告代償款人民幣 700000 元,利息自 2011 年 5 月 25 日起按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訴訟費用由兩被告承擔。
被告潛 ×× 、李 ×× 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陳述的事實相一致。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據、案外人孫某某身份證復印件、兩被告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借款協議書三份、收條三份、借條一份、中國工商銀行個人業務憑證兩份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潛 ×× 、李 ×× 向案外人孫某某借款,由原告于 ×× 提供擔保。借款到期后,兩被告未及時還款,原告為其償還借款 700000 元,為此,原告依法有權向被告潛 ×× 進行追償。因該借款中的一部分為兩被告共同向案外人借款,另一部分借款發生在兩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屬夫妻共同債務,故原告有權要求兩被告承擔共同還款責任。為此,原告訴請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兩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案的審理和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潛 ×× 、李 ××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于 ×× 人民幣 7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1 年 5 月 25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間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11400 元,由被告潛 ×× 、李 ×× 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于 ××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蔣俊伶
人民陪審員 葉鳳花
人民陪審員 葉小虹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顏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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