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商初字第1906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12-24)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1906號
原告:單 ×× 。
被告:周 ×× 。
被告:江 × 。
原告單 ×× 為與被告周 ×× 、江 ×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11 月 19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李巍獨任審判,于同年 12 月 21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單 ××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周 ×× 、江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單 ×× 訴稱:兩被告系夫妻關系。 2010 年 1 月 1 日被告周 ×× 因公司某某周轉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50000 元,并出具借條一份,約定月利率 1.5% ,按季付息。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訴請判令: 1 、被告周 ×× 、江 × 歸還原告借款本金 50000 元,并支付利息 13500 元(利息從 2011 年 10 月 1 日起按月利率 1.5% 計算至 2012 年 12 月 30 日止); 2 、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周 ×× 、江 × 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被告周 ×× 、江 × 系夫妻關系。周 ×× 因資金周轉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于 2010 年 1 月 1 日出具借條一份,載明借款金額為人民幣 50000 元。借條出具后,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至今未予還款。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證、被告戶籍證明、結婚申請書、借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周 ×× 出具借條向原告單 ×× 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依法成立。原、被告在設立借貸關系時,雖未約定借款期限,但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債權人要求債務人歸還借款時,債務人應及時歸還借款。被告周 ×× 經原告催討,未及時歸還借款,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被告周 ×× 、江 × 系夫妻關系,該借款發生在兩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應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周 ×× 、江 × 共同歸還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單 ×× 訴稱被告尚欠借款利息 13500 元,由于其未提供證據證明雙方曾有利息約定,故本院對此不予支持,但其依法享有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權利。被告周 ×× 、江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江 × 、周 ××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單 ×× 借款本金人民幣 50000 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從 2012 年 11 月 19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1390 元,減半收取 695 元,由被告周 ×× 、江 ×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李巍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劉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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