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商初字第1905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12-24)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1905號
原告:單 ×× 。
被告:周 ×× 。
被告:江 × 。
原告單 ×× 為與被告周 ×× 、江 ×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11 月 19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李巍獨任審判,于同年 12 月 21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單 ××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江 × 、周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單 ×× 訴稱: 2011 年 9 月 20 日被告周 ×× 因公司某某周轉需要向原告借款 100000 元,雙方簽署了《借款協議書》,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年,于 2012 年 9 月 20 日歸還借款,月息 1.2% ,按季度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周 ×× 、江 × 逃避不見。為此,訴請判令: 1 、被告周 ×× 、江 × 歸還原告借款本金 100000 元及利息人民幣 18900 元(利息系從 2011 年 9 月 20 日起按月利率 1.2% 計算至 2012 年 12 月 20 日止); 2 、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周 ×× 、江 × 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被告周 ×× 、江 × 系夫妻關系。 2011 年 9 月 20 日,被告周 ×× 與原告單 ×× 簽訂《借款協議書》,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100000 元,約定利息按月利率 1.2% 計算,按季度支付利息,于 2012 年 9 月 20 日前歸還借款。協議簽訂后,原告如期支付了借款。借款后,被告至今未歸還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證、被告戶籍證明、兩被告結婚申請書、借款協議書、付款憑證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周 ×× 與原告單 ×× 簽訂借款協議向原告借款,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合法成立。原告單 ×× 按照約定支付借款,已履行了合同義務。被告周 ×× 借款后未及時歸還,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該借款系發生在被告周 ×× 、江 × 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應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原告訴請要求兩被告共同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的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依照原告訴請的利息計算方式,被告實際欠息為人民幣 18000 元,故對超過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 ×× 、江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周 ×× 、江 ×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單 ×× 借款本金人民幣 100000 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幣 18000 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2680 元,減半收取 1340 元,由被告江 × 、周 ××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李巍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劉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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