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商初字第1904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12-24)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1904號
原告:張 ×× 。
被告:江 × 。
原告張 ×× 為與被告江 ×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12 月 4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李巍獨任審判,于同年 12 月 21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 ××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江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 ×× 訴稱: 2010 年 6 月 4 日,被告江某某公司資金周轉所需向原告借款 150000 元,并出具借條一張,約定利息按 15 ‰計算,按季付息,但被告僅支付了兩個季度的利息。此后,被告又要求繼續借用至 2011 年 7 月 16 日,并承諾到期歸還本息,從 2011 年 12 月起被告開始逃避債務,致使原告催討無門。為此,訴請判令: 1 、被告江 × 歸還原告借款本金 150000 元及利息 40500 元(利息從 2011 年 7 月 1 日起按月利率 15 ‰計算至 2012 年 12 月 30 日止); 2 、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江 × 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 2010 年 6 月 4 日,被告江某某資金周轉所需向原告張 ×× 借款人民幣 150000 元,并出具借條一份,約定月息按 15 ‰計算,按季度付息,借期為 2010 年 6 月 30 日至 2011 年 6 月 29 日。 2011 年 7 月 16 日,雙方再次約定上述借款延期借用一年,于 2012 年 6 月 29 日還清。此后,被告至今未歸還借款本金,亦未按期支付利息。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證、被告戶籍證明、借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江 × 出具借條向原告張 ×× 借款,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江 × 借款后未及時歸還,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江 × 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江 ×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張 ×× 借款本金人民幣 150000 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幣 40500 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4110 元,減半收取 2055 元,由被告江 ×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李巍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劉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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