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商初字第1748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1-24)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1748號
原告:武 ×× 。
被告:沈 × 。
原告武 ×× 為與被告沈 ×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10 月 12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龔連友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呂規平、金淑芳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3 年 1 月 24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武 ××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沈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武 ×× 訴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 2011 年 9 月 10 日,被告沈 × 因經商缺資,分兩次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各 200000 元,共計 400000 元。分別約定: 2011 年 9 月 30 日歸還 200000 元、 2012 年 6 月 30 日前歸還 200000 元,均未約定利息。借條注明以其坐落在聯城鎮武村村土名 “ 大麥山腳 ” 的房屋 4-5 層作抵押(未辦理抵押登記手續)。原告支付款項后,被告至今未歸還借款。為此,訴請判令: 1 、被告沈 × 歸還借款人民幣 400000 元,并支付自起訴日起以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檔次基準利率計算至款還清日止的利息; 2 、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沈 × 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訴稱一致。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復印件、借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被告設立的借貸關系,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國家的法律、法規規定,明確、有效。被告應按約歸還借款,未及時歸還借款,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被告在設立借貸關系,未約定借款利息,依照法律規定,原告訴請從其主張權利時并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權。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沈 ×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武 ×× 借款人民幣 4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2 年 10 月 12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7300 元,由被告沈 × 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武 ××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龔連友
人民陪審員 呂規平
人民陪審員 金淑芳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劉 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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