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刑初字第292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6-4)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刑初字第292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程XX,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溫州市,身份證號碼XX,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浙江省溫州市鹿城區臨江鎮XX。曾因犯詐騙罪,于1989年7月10日被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因涉嫌盜竊犯罪,于2012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現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2)23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程XX犯盜竊罪,于2012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不派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程XX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2年3月9日1時許,被告人程XX伙同“阿東”(另案處理)以及另一名男子駕駛一輛“五菱”牌小貨車到麗水市蓮都區汽車東站對面和平路,竊得浙BL2386號大貨車車底的貨車備用胎一只(價值人民幣2500元)。被告人程XX分得贓款人民幣500元。
案發后,被告人程XX于2012年3月12日到公安機關投案,并退賠給被害人鄧XX人民幣2500元。
被告人程XX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構成盜竊罪,有自首情節。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程X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1、被告人程XX的供述;2、被害人鄧XX的陳述;3、證人鄒XX的證言;4、現場勘查記錄及照片、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5、價格鑒定結論書;6、扣押及發還物品文件清單;7、抓獲經過說明;8、刑事判決書等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程XX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XX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程XX有犯罪前科,酌情從重處罰。案發后,被告人程XX積極退賠被害人的損失,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程XX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5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2年7月11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員 李 建 平
二0一二年六月四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何 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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