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刑初字第406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2-8-2)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刑初字第406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羅 XX ,男, 1974 年 10 月 1 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身份證號碼 XX ,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四川省南充市順慶區鎮 XX 。因涉嫌販賣毒品犯罪,于 2012 年 2 月 4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3 月 8 日被逮捕。現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辯護人孫建明,浙江南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2 ) 349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羅 XX 犯販賣毒品罪,于 2012 年 7 月 25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不派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羅 XX 及其辯護人孫建明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1 、 2012 年年前的某一天,被告人羅 XX 伙與“阿 X ”(另案處理)約定,如有朋友要購買冰毒,就讓其向“阿 X 購買,并從“阿 X ”處索要價值約 100 元人民幣的冰毒用于自己吸食。后被告人羅 XX 于 2012 年 2 月 3 日下午,從“阿 X ”處買來價值人民幣 300 元的冰毒并從中拿出一些給自己后,將剩余冰毒以人民幣 300 元的價格通過朱 XX (另案處理)賣給耿 XX 。
2 、 2012 年 2 月 3 日下午,被告人羅 XX 接到朱先武的電話得知有人要購買冰毒后駕車到麗水市蓮都區“ XX 賓館”門口將一小包冰毒以人民幣 600 元的價格賣給耿 XX ,隨后準備駕車離開時被公安機關抓獲。
被告人羅 XX 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的規定,構成販賣毒品罪。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羅 XX 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 1 、被告人羅 XX 的供述; 2 、證人朱 XX 、耿 XX 的證言及辨認筆錄; 3 、檢查筆錄及照片; 4 、扣押物品文件清單; 5 、疑似毒品檢測記錄、測試報告; 6 、物證檢驗報告; 7 、抓獲經過等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羅 XX 違反國家法律規定,明知是毒品仍然進行販賣,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羅 XX 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且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對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羅 XX 歸案后認罪態度好,系從犯,要求對被告人羅 XX 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但對辯護人提出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羅 XX 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2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2 年 2 月 4 日起至 2012 年 9 月 3 日止);
二、被扣押的毒品,予以沒收,上交國庫。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審 判 員 李 建 平
二 0 一二年八月二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何 一 芳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