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刑初字第436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2-8-15)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刑初字第436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 XX ,女, 1982 年 1 月 1 日出生于浙江省松陽縣,身份證號碼 XX ,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松陽縣新興鄉 XX 。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 2011 年 10 月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11 月 24 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盧 XX ,男, 1977 年 5 月 8 日出生于浙江省松陽縣,身份證號碼 XX ,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松陽縣 XX 。因賭博,于 2005 年 9 月 29 日被麗水市人民政府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勞動教養一年(監外執行)。又因犯尋釁滋事罪,于 2008 年 5 月 5 日被松陽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 2011 年 11 月 3 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何 XX ,男, 1975 年 9 月 26 日出生于浙江省武義縣,身份證號碼 XX ,漢族,高中文化,農民,住浙江省武義縣桐琴鎮 XX 。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 2011 年 10 月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11 月 24 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潘 XX ,男, 1979 年 10 月 24 日出生于浙江省松陽縣,身份證號碼 XX ,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松陽縣新興鄉 XX 。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 2011 年 10 月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11 月 4 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吳 XX ,男, 1971 年 9 月 4 日出生于浙江省松陽縣,身份證號碼 XX ,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松陽縣樟溪鄉 XX 。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 2011 年 11 月 2 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李 XX ,男, 1984 年 7 月 22 日出生于浙江省麗水市,身份證號碼 XX ,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麗水市蓮都區仙渡鄉 XX 。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 2011 年 11 月 2 日被取保候審。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2 ) 373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 XX 、何 XX 、潘 XX 、吳 XX 、盧 XX 、李 XX 犯非法拘禁罪,于 2012 年 8 月 2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不派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 XX 、胡錦云、何 XX 、潘 XX 、吳 XX 、盧 XX 、李 XX 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 XX 與被害人陳 X 原系男女朋友。 2011 年 7 月份,陳 XX 檢查出患有糖尿病后,雙方出現矛盾并分手。此后,雙方就財務問題多次協商未果。同年 9 月份,陳 XX 認識了被告人何 XX ,向其講述了自己與被害人陳 X 之間的事情,并提出將被害人陳 X 強行帶到松陽談判。被告人何 XX 答應了陳 XX 的要求,糾集了“ XX ”(另案處理)等人來幫忙。
2011 年 10 月 20 日下午,被告人陳 XX 開車到武義、永康接被告人何 XX 和“ XX ”等人到麗水后,打電話給被害人陳 X ,雙方約好在客運西站碰面。 17 時許,被害人陳 X 開面包車至西站接陳 XX 后,向雅溪方向行駛,被告人何 XX 等人開小車緊隨其后。行駛至聯城鎮武村路口時,被告人陳 XX 與被害人陳 X 發生爭執,被害人陳 X 停車后,被告人陳 XX 將車鑰匙拔走。“ XX ”等人見狀,馬上沖上前去強行將被害人陳 X 拉上小車。在車上,被告人何 XX 打了陳 X 一巴掌。被告人陳 XX 等人將被害人陳 X 帶至松陽被告人陳 XX 姐姐家后,被告人陳 XX 與被害人陳 X 單獨在房間談,期間,被告人陳 XX 踢了被害人陳 X 幾腳,被告人何 XX 也踢了被害人陳 X 一腳。 21 時許,被告人何 XX 和“ XX ”等人先回了武義。后被告人陳 XX 又讓被告人潘 XX 、吳 XX 、盧 XX 、李 XX 等人強行將被害人陳 X 帶至附近高速橋下恐嚇、毆打,還讓被害人陳 X 脫去衣褲跪在地上。后被告人陳 XX 趕到現場,要求被害人陳 X 給錢,被害人陳 X 答應出具借條。于是,被告人陳 XX 等人將被害人陳 X 帶回家中,等被害人陳 X 送至古市,并給被害人陳 X500 元,讓其坐車回家。
2011 年 11 月 2 日、 11 月 3 日,被告人吳 XX 、盧 XX 、李 XX 主動到麗水市公安局蓮都區分局投案。
被告人陳 XX 、何 XX 、潘 XX 、吳 XX 、盧 XX 、李 XX 的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的規定,構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吳 XX 、盧 XX 、李 XX 有自首情節。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 XX 、何 XX 、潘 XX 、吳 XX 、盧 XX 、李 XX 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下列證據: 1 、被告人陳 XX 、何 XX 、潘 XX 、吳 XX 、盧 XX 的供述; 2 、被害人陳 X 有陳述; 3 、證人張 XX 、陳 XX 、陳 XX 的證言; 4 、資格證書; 5 、勞動教養決定書、刑事判決書等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 XX 、何 XX 、潘 XX 、吳 XX 、盧 XX 、李 XX 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拘禁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吳 XX 、盧 XX 、李 XX 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陳 XX 、何 XX 、潘 XX 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盧 XX 有犯罪前科,酌情從重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 XX 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盧 XX 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何 XX 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被告人潘 XX 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五、被告人吳 XX 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六、被告人李 XX 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審 判 員 黃 奇 新
二 0 一二年八月十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何 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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