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刑初字第493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9-6)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刑初字第493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毛 XX ,女, 1990 年 12 月 6 日出生于浙江省云和縣,身份證號碼 XX ,漢族,大專文化,農民,住云和縣石塘鎮 XX 。因涉嫌盜竊犯罪,于 2012 年 1 月 9 日被取保候審。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2 ) 363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毛 XX 犯盜竊罪,于 2012 年 8 月 30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不派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毛 XX 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毛 XX 與被害人胡 XX 系同事關系。 2012 年 1 月 8 日 20 時許,被告人毛 XX 和胡 XX 一起來到胡云霞的位于麗水市蓮都區燈塔小區 XX 幢樓下的柴火間停電動車時,看到被害人胡 XX 放在電動車的包里有一只“蘋果 4 ”手機(價值人民幣 3528 元),便趁其不備將該手機偷走。胡 XX 發現手機不見后,被告人毛 XX 陪其一起去公安機關報案并謊稱自己手機也被偷時,被公安機關當場識破并抓獲歸案。被告人毛 XX 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構成盜竊罪。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毛 XX 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 1 、被告人毛 XX 的供述; 2 、被害人胡 XX 的陳述; 3 、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 4 、扣押及發還物品文件清單; 5 、價格鑒定結論書; 6 、到案經過等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毛 XX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 XX 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且贓物已被追歸被害人,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毛 XX 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5000 元。(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審 判 員 王 黎
二 0 一二年九月六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何 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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