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刑初字第358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7-3)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刑初字第358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章XX,男,1964年8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麗水市,身份證號碼XX,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麗水市蓮都區太平鄉XX。因涉嫌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犯罪,于2012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審。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2)29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章XX犯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不派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章XX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2年1月份,被告人章XX在其經營的位于麗水市經濟開發區旭光行政村XX養豬場內非法種植罌粟。2012年5月2日,公安機關對被告人章XX種植的1932株罌粟進行鏟除。被告人章XX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的規定,構成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罪。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章X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1、被告人章XX的供述;2、證人黃XX、傅XX的證言;3、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4、現場檢查筆錄及照片、案件現場錄像等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章XX違反國家毒品原植物種植管制法規,私自種植罌粟達1932株,其行為已構成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章XX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且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章XX犯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員 李 建 平
二0一二年七月三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何 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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