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刑初字第388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8-2)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刑初字第388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羅XX,男,1956年2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麗水市,身份證號碼XX,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麗水市蓮都區雙黃鄉XX。曾因盜竊,于1985年被勞動教養二年;因犯慣竊罪、脫逃罪、盜竊公文證章罪,于1988年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六年;因盜竊,于2003年被勞動教養一年;因犯盜竊罪,于2004年9月22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因盜竊,于2007年6月29日被勞動教養一年六個月;因盜竊,于2008年12月1日被勞動教養一年;因犯盜竊罪,于2010年1月22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盜竊罪,于2011年11月16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因涉嫌盜竊犯罪,于2012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現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2)3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羅XX犯盜竊罪,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余勝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羅XX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蓮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4月18日,被告人羅XX到麗水市蓮都區碧湖鎮XX,溜門進入被害人周XX家中,盜得18瓶聽裝“王老吉”后準備離開時被被害人發現,隨后被群眾抓獲并扭送至派出所。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羅XX的供述以及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書證等證據證實。被告人羅XX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構成盜竊罪,是犯罪未遂,系累犯。提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羅XX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但提出其有立功表現。
經審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被告人羅XX到麗水市蓮都區碧湖鎮XX,溜門進入被害人周XX家中,盜得18瓶聽裝“王老吉”飲料(價值人民幣63元)后準備離開時被被害人發現,隨后被群眾抓獲并扭送至派出所。
針對指控,有公訴機關提供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1、被告人羅XX的供述,證明其在2012年4月18日進入被害人家中盜竊“王老吉”飲料并被當場抓獲的事實;2、被害人周XX的供述,證明其家中“王老吉”飲料被盜的事實;3、證人江XX、鄭XX、應XX等人的證言,證明被害人家中“王老吉”飲料被盜及當場抓獲被告人羅XX的事實;4、現場勘查記錄、現場指認筆錄,證明案發現場的狀況;5、價格鑒定結論書,證明被盜“王老吉”飲料的價值;6、扣押及發還物品清單,證明被盜“王老吉”飲料已被扣押并發還給被害人的事實;7、刑事判決書,證明被告人羅XX的前科情況及是累犯的事實。
被告人羅XX提供報告一份,證明其有檢舉他人有違反監管秩序的事實。
公訴機關和被告人羅XX提供的證據來源及形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證據間能相互印證,與本案相關聯,予以確認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本院認為:被告人羅XX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盜竊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羅XX已經著手實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被告人羅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故意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羅XX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羅XX提出其有立功表現的意見,經查,被告人羅XX所檢舉的內容是他人違反監管秩序的違紀行為,依法不構成立功,故對被告人羅XX提出有立功表現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但在量刑時考慮該情節予以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羅XX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2年10月17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黃 奇 新
人民陪審員 武 文 麗
人民陪審員 毛 南 維
二0一二年八月二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何 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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