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商初字第1730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1-16)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1730號
原告:劉 ×× 。
被告:趙 ×× 。
被告:謝 ×× 。
原告劉 ×× 為與被告趙 ×× 、謝 ××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10 月 9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樊世強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陳淑平、葉小虹組成合議庭,于 2013 年 1 月 16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劉 ××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趙 ×× 、謝 ××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劉 ×× 訴稱:第一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資金,于 2012 年 2 月 16 日向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幣 40000 元,約定利息按月利率 2% 計算,于 2012 年 4 月 15 日前還清本息,同時,第二被告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簽字按指印,借款后,被告僅支付一個月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種種理由推諉,至今未歸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為此,請求依法判令: 1 、被告趙 ×× 歸還原告借款本金 40000 元并支付利息(自 2012 年 3 月 16 日起按月利率 2% 計算至借款還清之日止); 2 、第二被告承擔連帶還款責任; 3 、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趙 ×× 、謝 ×× 未作答辯。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陳述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采信并據(jù)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復(fù)印件、借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guān)系成立。被告趙 ×× 未按約定期限歸還借款,構(gòu)成違約,應(yīng)承擔相應(yīng)的違約責任。被告謝 ×× 為連帶責任保證人,應(yīng)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故原告訴請要求被告趙 ×× 歸還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謝 ×× 承擔連帶償還責任,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支持。兩被告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訴請及所舉證據(jù)放棄抗辯和質(zhì)證的權(quán)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趙 ×× 、謝 ××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償付原告劉 ×× 借款本金某民幣 40000 元及利息(利息從 2012 年 3 月 17 日起按雙方約定的月利率 2% 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謝 ×× 為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 920 元,由被告趙 ×× 、謝 ×× 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劉 ××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樊世強
人民陪審員 陳淑平
人民陪審員 葉小虹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劉欣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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