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商初字第1909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1-14)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1909號
原告:單 ×× 。
被告:江 × 。
被告:周 ×× 。
原告單 ×× 為與被告江 × 、周 ××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12 月 6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施麗青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1 月 14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單 ××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江 × 、周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單 ×× 訴稱: 2010 年 10 月 21 日,兩被告(系夫妻關系)向某告借款人民幣 50000 元,原告通過農業銀行匯付至被告江 × 農業銀行賬戶,同年 11 月 21 日,兩被告出具借條一份。 2011 年 1 月 10 日,被告又向某告借款人民幣 50000 元,原告仍通過農業銀行匯付至被告江 × 農業銀行賬戶,同日兩被告出具借條一份。上述兩次借款未對借款期限作出約定,但原、被告雙方均口頭約定利息按月利率 2% 支付。借款后,被告僅支付了部分利息,對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予償還。為此,請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償還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幣 1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江 × 、周 ×× 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 2010 年 10 月 21 日,被告江 × 、周 ×× 向某告單 ×× 借款人民幣 50000 元,原告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將款項匯入被告江 × 賬戶, 2010 年 11 月 21 日,兩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條一份。 2011 年 1 月 10 日,兩被告又向某告借款人民幣 50000 元,并出具借條一份,同日原告通過銀行將款項匯入被告江 × 賬戶。借款后,兩被告至今未歸還上述借款。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證、兩被告人口信息查某某、借條兩份、銀行卡取款憑條(銀行打。﹥煞菁爱斒氯送応愂。
本院認為:被告江 × 、周 ×× 出具借條向某告單 ×× 借款,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兩被告借款后未及時歸還借款,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要求兩被告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 × 、周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江 × 、周 ××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歸還原告單 ×× 借款本金某民幣 1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2 年 12 月 6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2680 元,減半收取 1340 元,由兩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施麗青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藍祖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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