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商初字第1855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2-25)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1855號
原告:高 × 。
被告:金 ×× 。
被告:吳 ×× 。
原告高 × 為與被告金 ×× 、吳 ××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11 月 1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朱歡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黃士祥、葉小虹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3 年 2 月 25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高 ×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金 ×× 、吳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高 × 訴稱:兩被告系夫妻關系。 2011 年 3 月 30 日,被告金 ×× 以做生意缺乏資金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50000 元,并出具借條一份,約定利息按月利率 2% 計算。借款后,被告僅支付利息至 2011 年 10 月 30 日,對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予償還。為此,請求:一、判令兩被告歸還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幣 50000 元及利息(利息自 2011 年 11 月 1 日起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款清之日止);二、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金 ×× 、吳 ×× 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兩被告系夫妻關系。 2011 年 3 月 30 日,被告金 ×× 向原告高 × 借款人民幣 50000 元,并出具借條一份,約定利息按月利率 2% 計算。借款后,被告僅支付利息至 2011 年 10 月 30 日止,對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予償還。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證、被告金 ×× 身份證明、常住人口登記卡、被告吳 ×× 身份證、兩被告結婚證書、( 2012 )麗蓮商初字第 1240 號民事判決書、( 2012 )麗蓮商初字第 1241 號民事判決書、法律生效證明某、借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金 ×× 出具借條向原告高 × 借款,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金 ×× 借款后未及時歸還借款,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由于該借款系在被告金 ×× 與被告吳 ×× 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發生,屬夫妻共同債務。原告訴請要求兩被告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 ×× 、吳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金 ×× 、吳 ××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高 × 借款本金某民幣 5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1 年 11 月 1 日起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1380 元,由兩被告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朱 歡
人民陪審員 黃士祥
人民陪審員 葉小虹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藍祖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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