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商初字第1833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2-25)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1833號
原告:鄭 ××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王 ×× 。
被告:麻甲。
被告:沙 × 。
被告:麻乙。
原告鄭 ×× 與被告麻甲、沙 × 、麻乙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10 月 26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樊世強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呂規平、葉鳳花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3 年 2 月 25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鄭 ×× 的委托代理人王 ×× 、被告沙 ×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麻甲、麻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鄭 ×× 訴稱:被告麻甲、沙 × 系夫妻關系。 2010 年 6 月 3 日麻甲因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 100000 元,并出具借條,被告麻乙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簽名。 2010 年年底,被告麻甲歸還本金 20000 元,余款 80000 元,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訴請判令: 1 、被告麻甲、沙 × 償還借款人民幣 80000 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基準利率支付從起訴之日起至還清借款之日止; 2 、被告麻乙承擔上述借款連帶償還本息責任; 3 、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沙 × 辯稱:麻甲借款被告沙 × 不清楚,且該款項未用于家庭生活,也未用于經營。
被告麻甲、麻乙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被告麻甲、沙 × 系夫妻關系。 2010 年 6 月 3 日麻甲因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 100000 元,并出具借條,被告麻乙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簽名。借款后,被告麻甲于 2010 年 3 月以 100000 元借款本金按 2% 月利率支付至 2010 年 12 月底,共計人民幣 14000 元; 2010 年年底,被告麻甲歸還本金 20000 元;從 2011 年 1 月起以借款本金 80000 元按月利率 2% 支付至同年 8 月底,共計人民幣 12800 元。其余款項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復印件、被告人口基本信息查某某、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借條及庭審中當事人的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麻甲、麻乙與原告鄭 ×× 設立的借貸、擔保關系,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擔保關系成立。原告鄭 ×× 向被告主張還款權利后,被告麻甲應當及時歸還借款,未及時歸還借款屬違約行為,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被告麻甲、沙 × 是夫妻關系,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被告麻甲向他人借款,被告沙 × 應當承擔共同償還責任。被告麻乙是履行債務的保證人,當主債務人即被告麻甲未清償債務時,作為保證人的被告麻乙應當依法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原告訴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訴請要求歸還借款本金 80000 元,因該訴請與事實不符,經本院查明,原告鄭 ×× 與被告麻甲設立借貸關系時未曾約定支付利息,被告麻甲在借款后,已按月利率 2% 支付利息至 2011 年 8 月底,共計人民幣 26800 元,該筆利息應視為歸還本金,故應認定被告麻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為人民幣 53200 元。該部分借款被告應予以歸還。被告沙 × 辯稱該借款其不清楚,也未用家庭共同生活為由,擔其不能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佐證,故該辯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納。被告麻甲、麻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對原告訴請的抗辯,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麻甲、沙 ×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鄭 ×× 借款本金人民幣 532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2 年 10 月 26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麻乙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1800 元,公告費 300 元,合計 2100 元,由被告麻甲、沙 × 、麻乙負擔 1200 元,由原告鄭 ×× 負擔 900 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樊世強
人民陪審員 呂規平
人民陪審員 葉鳳花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劉 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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