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商初字第1749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1-29)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1749號
原告:盧 ××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陳 ×× 、王 × 。
被告:魏 ×× 。
原告盧 ×× 為與被告魏 ××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10 月 15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李旭勇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黃士祥、葉鳳花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3 年 1 月 29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盧 ×× 的委托代理人陳 ××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魏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盧 ×× 訴稱:原告與被告系朋友關系,曾合作投資房產項目。 2007 年 7 月 20 日、 2008 年 2 月 4 日,被告因經營所需,曾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700 萬元和 800 萬元,并約定以被告在江西 XX 房地產有限公司的股權作為借款擔保,被告取得上述借款后,除支付部分利息外,未依約還款,為此,雙方達成了股權抵償合意,并于 2011 年 6 月進行了債務結算,簽訂了書面確認書,經結算,雙方確認除之前以強某某司股權抵償部分借款外,被告尚應向原告歸還借款本金 650 萬元,考慮到被告經濟困難且雙方原系合作伙伴,原告同意有條件給予一次性減免債務 300 萬元,所附條件為:原告將江西強某某司股權再轉讓給第三人,如因被告與他人間糾紛使第三人股權權益受到影響及損失的,則該 300 萬元款仍需由被告支付,上述確認書簽署后,被告另行出具了 350 萬元的借條,并根據雙方協商確定的起息日承諾按月息 1.25% 付息,但上述確認書簽訂后,被告因與江西王某某等人的糾紛導致訴訟,致使原告及股權受讓第三人應迨吉、姚某某等人多次被卷入糾紛,造成損失,目前有關訴訟仍未間斷。因此原告認為被告之行為已違反確認書約定的減免 300 萬元借款所附前提條件,其應按原 650 萬元金額承擔還款責任。為此,請求判令被告立即歸還原告借款本金 650 萬元及違約金(違約金自 2011 年 2 月 25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至款清之日止)。
被告魏 ×× 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關系。 2007 年 7 月 20 日, 2008 年 2 月 4 日,被告魏 ×× 因經營需要向原告盧 ×× 借款人民幣 700 萬元和 800 萬元,并以被告在江西 XX 房地產有限公司的股權為借款作擔保。 2011 年 6 月 27 日,原、被告雙方達成協議,約定至該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計人民幣 1450 萬元,被告以其在江西 XX 房地產有限公司的 20% 股權抵償給原告,原告將其在該公司 83% 的股權(含被告的 20% 股權)轉讓給第三人應迨吉、姚某某,抵消后被告還應歸還原告借款 650 萬元,為妥善解決雙方爭議,對被告尚欠的 650 萬元,原告同意免除被告 300 萬元的還款義務,只需被告歸還 350 萬元,由被告另行出具借條,同時約定如果因被告與第三方的債務糾紛或其他原因導致原告或原告股權的受讓人權某受損,被告應全額賠償同時原免除被告 300 萬元還款義務作廢,由被告向原告歸還借款人民幣 550 萬元。協議簽訂后,被告已將其股權按雙方約定進行了轉讓,并向原告另行出具了 350 萬元的借條,約定借款利息自 2011 年 2 月 25 日起按月利率 12.5 ‰計息,按季付息,如逾期支付利息,則承擔借款總額日千分之一的違約金,此后,被告并未按約定還款付息。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借條 4 份、款項交付憑證 4 份、確認書及當事人庭審陳述(原告提供的證據原件經本院核對無異,因原告可能另行主張權某,故將原件退還原告)。
本院認為:被告魏 ×× 出具借條向原告盧 ×× 借款,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此后,原、被告雙方就被告用其所經營的公司股權抵償部分借款本息,原告免除被告部分債務,被告還需歸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 350 萬元及利息達成了協議,雙方均應按該協議履行各自的義務,雖然雙方在協議中約定原告免除被告部分債務附有條件,即以不因被告與第三方的債務糾紛導致原告或者原告股權受讓第三方權益受損為條件,但被告已按約定將股權進行出讓,原告也未舉證證明按約定不予免除被告債務所附條件已經成就,故其主張債務免除條款不應生效的主張無證據佐證,本院不予采納,如雙方因股權轉讓產生其他糾紛,可另行主張權某。雙方對被告尚欠的 350 萬元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的約定存在重復計算,原告選擇按違約條款計付并以不超過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主張損失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某,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四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魏 ××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盧 ×× 借款本金人民幣 3500000 元并支付違約金(違約金從 2011 年 2 月 25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盧 ×× 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91060 元,公告費 300 元,財產保全申請費 5000 元,合計人民幣 96360 元,由原告負擔 32360 元,被告負擔 64000 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旭勇
人民陪審員 黃士祥
人民陪審員 葉鳳花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藍祖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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