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商終字第2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1-17)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浙麗商終字第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宋甲。
委托代理人:宋乙。
委托代理人:宋丙。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翁××。
委托代理人:高×、李×。
上訴人宋甲為與被上訴人翁××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麗蓮商初字第111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湯麗軍擔任審判長、審判員丁悅琛、聶偉杰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3年1月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乙、宋丙,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原、被告之間存在長期的模板購銷關系,在2010年6月4日,被告翁××對原結欠的貨款638000元,向原告宋甲出具了結算清單。此后,原、被告之間仍繼續發生模板購銷合同關系。2011年3月4日,原、被告雙方以協議方式用被告翁××的浙K×××××號豐田轎車抵償貨款200000元。另被告提供銀行支付憑證三份證明已支付了354000元,尚欠貨款84000元,原告異議認為該354000元系支付其后面新發生的業務,總價款為1427360元,但被告對新業務價款數額存在異議,在法院重新指定的舉證期限內,原、被告雙方進行了補充舉證,根據原告提供被告出具收貨憑證的業務發生額為702900元,被告提供2010年5月21日之后的匯款憑證證實已支付原告價款1261860元。
原審中原告宋甲訴稱:被告翁××因陸續向原告賒購模板,截止2010年6月4日,被告共欠原告貨款人民幣638000元;2011年3月4日,被告以其所有的一輛豐田轎車作價200000元抵扣貨款以后,仍然結欠原告438000元未還,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償還原告模板貨款人民幣438000元。
原審中被告翁××辯稱:一、本案原告主體錯誤,結欠清單所載明的實際供貨方是福建省政和縣隆鑫木業有限公司,而非原告;二、被告欠上述公司的貨款大部分已付清,尚有84000元未付;三、未付清上述84000元的原因系雙方產品質量問題未能達成一致意見。綜上,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自行承擔。
原審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結算清單、協議書、被告出具的收貨憑證,被告提供的銀行支付憑證及庭審中當事人陳述。
原判認為,原、被告對雙方之間存在模板購銷合同關系并無異議,雙方之間買賣合同關系成立,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義務,被告抗辯認為原告訴訟所涉價款,其并非權利人,應駁回其訴請,根據原告提供被告無異議的結算清單及車輛抵償協議,被告已實際認可原告為該筆價款的權利人,故被告的該項抗辯,不予采納。被告的質量抗辯無證據佐證,亦不予支持。本案爭議的事實在于被告抗辯的已支付價款354000元的事實是否成立,雙方雖對此后仍有業務往來的事實無異議,但對業務發生額存在異議,根據原告舉證,能夠得到認定的業務額為702900元,而根據被告舉證其已支付價款1261860元,該數額已超過原告舉證證明的供貨數額,在法院給予的延長舉證期間內,原告也未能舉證屬舉證不能,應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告抗辯其已支付部分舊欠貨款的主張,予以采信,被告尚欠原告的價款為84000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某某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一、被告翁××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給原告宋甲人民幣84000元;二、駁回原告宋甲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7870元,由原告負擔4870元,由被告翁××負擔3000元。
一審宣判后,宋甲不服上訴稱: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2010年6月4日經結算,被上訴人出具結算單載明欠款638000元,此后雙方于2011年3月4日達成以被上訴人的豐田轎車折抵20萬元欠款的協議,該兩份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還欠上訴人貨款438000元,原審以雙方之后業務來往款項的354000元,認定為支付舊欠款違背了證據適用規定,原審僅憑被上訴人的三份匯款憑證354000元,也沒有說明款項用途的情況下,不能否定上訴人在原審中訴請提供的證據;2、被上訴人提供的向上訴人支付的1261860元款項是雙方在結算后新的業務交易貨款,因為,上訴人在雙方結算后交付給被上訴人的貨物達210萬多元,并有相應的出倉單證實,原審未對上訴人提供的出倉單予以采信及對出倉單的證明力進行認定,程序錯誤。原審在審理過程中,未經通知隨意更換合議庭成員,程序違法。請求二審查明事實,撤銷原審判決,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翁××答辯稱:1、上訴人的上訴主張沒有法律依據,原審對雙方發生的交易款項,進行了認真審查,被上訴人的證據能夠說明已經支付了足額的貨款。2原審法官在庭前已經作了說明,告知并征求雙方的意見,上訴人并未提出異議。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上訴人提供如下新證據:證據1、宋甲與翁××出倉明細、出倉單、木材運輸證及證明一組。待證:出倉單的貨主是宋甲,并已經發貨給翁××的事實。證據2、2013年1月3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電話錄音材料一份。待證:翁××確認欠款的事實存在,只是因為其外債未收回,故意不還款的事實。證據3、證人宋丁出庭作證,證明證人幫助上訴人運輸大概12車貨物到翁××經銷部及相關工地,翁××接收貨物時出具欠條,也支付過一次現金,如果翁××本人不在場,則由其經銷部人員出具簽收單。
被上訴人翁××對上訴人提供的證據及證人證言質證認為,證據1的清單系上訴人單某制作,不符合證據形式要件,運輸證不能直接證明被上訴人欠款的事實,也不能證明貨物唯一的接收方是翁××,也不能反映翁××還欠上訴人43萬余元的事實,運輸證與本案沒有關聯性;證據2的錄音材料中得不出上訴人所主張的上訴意見;證據3的證人證言真實性有異議,證人與上訴人是兄弟關系,但是證人說的單據細節與上訴人主張有差異,且上訴人隱瞞了翁××有現金支付的事實。
本院經審查認為,上訴人提供的證據中出倉明細、出倉單系上訴人單某制作,且與被上訴人出具給上訴人的欠條及貨到簽收單不能對應,而木材運輸證及證明無法印證與翁××的欠款具有關聯性,該組證據不能證明上訴人所待證的事實。錄音材料僅能證明雙方存在貨款糾紛,且被上訴人在錄音中并未認可欠款438000元的事實,上訴人的待證事實,本院不予支持。證人證言能夠證明雙方在買賣過程中,被上訴人在接受上訴人提供的貨物時均出具欠條及貨到簽收單,但不能證明雙方存在欠款438000元的事實。故上訴人提供的二審新證據,不能證明上訴人所主張的事實,本院不予采納。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的主要爭議焦點是:1、翁××在雙方結算后支付的款項能否認定為支付結算清單中的款項。2、原審程序是否錯誤。
關于爭議焦點1,本院認為,雖然2010年6月4日雙方經結算后,被上訴人翁××向上訴人宋甲出具欠款638000元,但雙方在此后仍然繼續進行貨物買賣,雙方存在多筆的貨物交付及貨款支付憑證,根據交易習慣和常理被上訴人應當在交易過程中先支付前期欠款,且被上訴人提供了354000元的匯款憑證,待證了該款系用于支付結算的欠款,而上訴人不能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還存在欠款的事實,即使在雙方于2011年3月4日進行的車輛抵償協議中也沒有對是否還存在欠款進行明確。對此,上訴人未能充分舉證證明其上訴主張,依法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審根據雙方提供的證據及被上訴人的自認確認欠款事實,符合法律規定。上訴人的上訴主張,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爭議焦點2,原審在審理過程中,因客觀原因變更了合議庭組成人員,但在開庭審理前均告知雙方當事人,且雙方當事人均對合議庭人員臨時變更無異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870元,由上訴人宋甲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湯麗軍
審 判 員 丁悅琛
審 判 員 聶偉杰
二○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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