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民初字第199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5-6)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民初字第199號
原告:張××。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涂××。
被告:吳甲。
被告:紀××。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戴××。
被告:吳乙。
被告:天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麗水市××小區××房××樓。組織機構代碼:739947xx-3。
訴訟代表人:吳丙。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陳××。
原告張××與被告吳甲、紀××、吳乙、天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周玲獨任審判,于2013年4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在訴訟過程中,根據原告申請,本院依法追加紀××、天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吳乙為被告參加訴訟。原告張××的委托代理人涂××、被告吳甲、被告紀××及其委托代理人戴××、被告吳乙、被告天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訴稱:原告張××系浙K·810XX車的所有人,被告吳甲系浙C·C2AXX車所有人。2012年10月26日2時22分許,原告的浙K·810XX車停于麗水市廈河路江某小區西大門對面,被浙C·C2AXX車碰撞,造成經濟損失36486元。在交警部門處理過程中,被告吳甲辯稱碰撞當日駕駛人員并非其本人,至今(至起訴時止)無法提供所謂的借用人的信息。對原告的損失,被告吳甲作為肇事車輛的所有權人,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紀××作為車輛使用人也應承擔賠償責任。請求判令:原告的損失由被告紀××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吳甲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天安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吳甲辯稱:其將車輛借被告紀××使用。其不知道該車發生交通事故。車不是其開的,其不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被告紀××辯稱:其非肇事車輛的實際使用人,其不是本案適格被告,不負賠償責任。
被告吳乙辯稱:其非肇事人員,不應由其承擔賠償責任。其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出具的“借車甲”。
被告天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辯稱:一、肇事車輛的被保險人是案外人唐某,如是買賣關系則要提供買賣協議。肇事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三者險(限額為20萬元),因交警部門未作出任何事故責任認定,同時交警認為本案屬于肇事逃逸,根據商業險條款,肇事逃逸的,我公司對車輛損失的修理費用不予賠付;二、由于責任未明確,所以在交強險中,我公司無法明確應按照有責還是無責的責任比例進行賠付。
經審理本院認定:原告張××系浙K·810XX號車車主。浙C·C2AXX車系被告吳甲從案外人唐某處購買,該車在被告天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2012年10月24日,吳甲與被告紀××簽訂《借車協議》,將浙C·C2AXX車借于被告紀××使用,其中特別約定借車方未經批準不得轉借。根據雙方陳述,雖該次借車未付錢,但雙方事實上具有經常性的租賃關系。后被告紀××將該車轉借他人使用,在他人使用期間,被告吳乙亦駕駛過該車,但被告吳乙否認其駕車碰撞原告車輛,認為肇事者為某湖北人,現下落不明。被告吳乙陳述2013年3月份,被告紀××等人叫其書寫一份《借車甲》,以證明2012年10月26日紀××未駕駛浙C·C2AXX車,其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書寫。被告紀××亦陳述肇事者非被告吳乙。2013年1月22日,麗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蓮都大隊作出情況說明:“2012年10月26日早上,浙K·810XX號奧迪車車主張××發現停靠在廈河路的該車被撞。經現場勘查及監控錄像顯示:2012年10月26日2點22分左右,浙C·C2Axx車乙兩廂車逆向碰撞浙K·810xx機動車,肇事駕駛人并未下車,直接逃逸。2012年10月26日10時左某某現浙C·C2Axx車乙兩廂車停于麗東小區,當天車輛被扣留。但因肇事車主聲稱車輛系借朋友使用期間而發生的交通事故,但至今未能提供借用人信息,我大隊不能做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原告行駛證、浙C·C2Axx車輛的機動車輛查詢信息、車輛修理費發票、修理清單、麗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蓮都大隊情況說明、保險單、被告吳甲提供的《借車協議》、被告紀××提供的吳乙駕駛證、被告天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提供的商業險和交強險的保單、告知說明某、保單某認接收單、商業險條款。對被告紀××提供的《借車甲》,其內容與被告吳乙對該《借車甲》的陳述不符,且被告紀××亦否認被告吳乙為肇事者,故對該《借車甲》,本院不確認其真實性,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雖交警部門未對事故做出責任認定,但本案事故肇事者逃逸,根據《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發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逃逸的當事人承擔全部責任。故原告的合理損失由被告天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按有責模式先行賠償2000元。被告吳甲將浙C·C2Axx車輛租賃經營,具有運行利益,應對原告的損失負一定賠償責任。被告紀××借用車輛后作為車輛管理人,未妥善管理車輛,將車輛轉借他人且不能提供肇事者的信息,其應當對原告的剩余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結合本案實際情況,原告損失扣除交強險賠款外的余額,由被告吳甲賠償30%、由被告紀××賠償70%。因肇事者逃逸,故被告天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辯稱商業三者險不賠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的項目及金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原告張××因車輛損壞造成的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36486元,由被告天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2000元,由被告吳甲賠償10345.80元,由被告紀××賠償24140.20元,款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付清。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10元,減半收取355元,由原告張××負擔155元,由被告吳甲負擔100元,由被告紀××負擔1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 員 周 玲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魏 小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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