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刑終字第57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4-17)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3)浙麗刑終字第57號
原公訴機關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陳×。因犯販賣毒品罪,于2007年6月28日被浙江省溫州市鹿城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因本案于2013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現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蘇××。因本案于2013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現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審理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蘇××、陳×犯盜竊罪一案,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2013)麗蓮刑初字第133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陳×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閱卷、訊問上訴人,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1.2013年1月5日,被告人蘇××、陳×從浙江省溫州市到麗水市蓮都區準備進行扒竊,當日20時許兩被告人到繼光街與大眾街路口,發現被害人龍某后,由被告人陳×在邊上望風,被告人蘇××用鑷子將被害人龍某某在上衣口袋內的一只“蘋果”4代手機(價值人民幣2880元)盜走。
2.2013年1月6日,被告人蘇××、陳×從浙江省溫州市到麗水市蓮都區準備進行扒竊,當日19時許兩被告人到繼光街15號“創新”服裝店門口,采用上述同樣方法將一被害人上衣口袋內的三百元人民幣夾出盜走,之后兩被告人被民警當場抓獲并查扣作案工具鑷子和贓款人民幣三百元。
歸案后,被告人蘇××已賠償被害人損失人民幣2880元。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被告人陳×、蘇××的供述與辯解;被害人龍某的陳述;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價格鑒定結論書;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發還物品清單;手機銷售發票;賠償領條;抓獲經過等。另有戶籍證明證實兩被告人的身份情況;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陳×的前科情況。
原判根據上述事實及相關法律,判決如下:一、被告人陳×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二、被告人蘇××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三、被告人蘇××被查扣的贓款,退還給被害人;被告人陳×、蘇××被查扣的作案工具,予以沒收。
上訴人陳×提出的上訴理由為:其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原判量刑過重,請求從輕處罰。
經審理,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判認定一致。原判中列明的經庭審舉證、質證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內容客觀、形式合法,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二審仍作為定案依據予以確認。二審期間,上訴人陳×未提供新的證據。
本院認為,上訴人陳×、原審被告人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結伙在公共場所扒竊他人財物,且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上訴人陳×具有犯罪前科,酌情從重處罰。上訴人陳×與原審被告人蘇××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可以從輕處罰。原審被告人蘇××歸案后由其親屬主動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酌情從輕處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及適用法律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陳×提出原判量刑過重,請求從輕處罰的上訴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季 軍
代理審判員 傅 皖
代理審判員 陳 楊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王姍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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