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轄終字第18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5-6)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3)浙麗轄終字第18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株洲××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區樓××樓。
法定代表人陳×。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吳××。
上訴人株洲××開發有限公司不服慶元縣人民法院(2013)麗慶商初字第13-1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錯誤適用法律,導致作出錯誤裁定。本案中,被上訴人吳××起訴的依據是2009年7月14日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第4項“受讓方自愿在協議簽訂之日起6個月內代替株洲××開發有限公司向轉讓方(吳××)償還欠款140萬元”,被上訴人也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借款事實的發生,因此,本案沒有合同履行地。在認定出借人所在地的時間節點上應該是借款發生時的所在地而不是提起訴訟時的所在地,《股權轉讓協議》落款的時間是2009年7月14日,結合被上訴人訴訟主張的,被上訴人是上訴人的股東,并在上訴人株洲××開發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實,被上訴人在2009年7月14日前其所在地與上訴人所在地一致,均在湖南省株洲市蘆淞區,本案應由上訴人所在地的湖南省株洲市蘆淞區人民法院管轄,請求本院依法撤銷原裁定,將本案移送湖南省株洲市蘆淞區人民法院處理。
本院經審查認為,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依法適用合同糾紛案件的一般管轄原則,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轄。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確定借款合同履行地問題的批復》,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出借人住所地為合同履行地。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戶籍所在地,公民的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住所地至起訴時已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公民的住所地與經常居住所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本案中,被上訴人的戶籍所在地是慶元縣明確,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的經常居住地是湖南省株洲市蘆淞區,故本案由浙江省慶元縣人民法院管轄并無不當,原裁定應予維持。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李月群
審 判 員 艾 杰
審 判 員 江少玲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何 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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