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26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1-23)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 麗蓮商初字第 26 號
原告:黃 XX ,男, 1951 年 4 月 24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 XX 村。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呂 XX ,麗水市 XX 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張 XX ,男, 1964 年 7 月 22 日出生,漢族,住青田縣 XX 鄉 XX 村,現住麗水市蓮都區 XX 街道。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曹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黃 XX 為與被告張 XX 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12 月 24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詹強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1 月 16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黃 XX 及其委托代理人呂 XX 、被告張 XX 及其委托代理人曹 XX 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黃 XX 訴稱: 2011 年 1 月 28 日,被告張 XX 向原告購買生豬 78 頭,價值人民幣 55000 元。雙方約定價款在 2011 年 10 月底付清,如不按時付清則雙倍償還,并當場將生豬交付于被告張 XX ,另出具收條、欠條各一張。至目前為止,原告已向被告多次追討貨款,被告遲遲不予支付。為此,訴請判令: 1 、被告償還原告價款人民幣 55000 元及違約金 55000 元,合計 110000 元; 2 、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張 XX 辯稱:洪 XX 是原、被告的朋友,因養豬等需要資金,先后向原、被告借過錢。洪 XX 經營不善,導致債臺高筑,欠原、被告的錢都無法及時歸還。 2011 年 1 月,洪 XX 外出躲債時,約定把豬欄和里面的 78 頭生豬抵押給被告所有。原告知道此事,到洪 XX 豬欄鬧事。同年 1 月 28 日,洪 XX 在原告的要求下,由被告代洪 XX 將生豬抵押給原告,同時又轉賣給被告所有。此后,洪 XX 回來,表示上述生豬由其自己飼養,原告認為由洪 XX 飼養更有利于債權的實現,所以也同意,但在被告要求其歸還 2011 年 1 月 28 日出具的欠條等材料時,原告無理予以拒絕。因此,洪 XX 并未實際將生豬抵給原告,原告出售生豬的行為系無權處分的行為。請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為了支持自己的訴訟請求,提供的證據有: 1 、原告身份證、麗水市蓮都區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局證明、流動人口登記表,待證原、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2 、欠條、收條,待證原、被告形成的生豬買賣關系,以及約定的價款和違約責任。被告質證認為:欠條、收條確是被告所寫,但原告對生豬并無實際所有權,買賣關系不成立。
被告提供的證據有: 1 、收條、盧秀龍的證明,待證 78 頭生豬是洪 XX 抵給原告后,原告將生豬賣給了盧秀龍; 2 、法庭筆錄和詢問筆錄,待證洪 XX 將生豬的豬欄分別抵給原、被告的事實; 3 、( 2011 )麗蓮商初字第 1258 號民事調解書、撤訴申請書、( 2011 )麗蓮商初字第 1258 號民事裁定書,待證原告無法交付生豬而撤訴的事實。原告質證認為:收條無落款,證明無原件,法庭筆錄等法律文件,與本案無關。
上述證據,本院審查認定:被告提供的收條和盧秀龍的證明,不符合證據的形式要件,不予采納。被告提供的其他證據,僅能證明原、被告因糾紛引起訴訟,而不能證明被告所主張的待證事實。原告提供的證據,來源和形式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相關聯,本院予以認定。
經審理,本院認定:洪 XX 因欠原告黃 XX 的債務,將其所有的生豬,以 100000 元的價款抵給原告黃 XX 。 2011 年 1 月 28 日,被告張 XX 出具收條:“今收到黃 XX 共計 78 頭豬,計人民幣 55000 元正,如有爭執由黃 XX 負責”。同日,被告張 XX 還出具欠條“今向黃 XX 購買豬 78 頭,張 XX 以 55000 元購買黃 XX78 頭豬,如有其他人爭執由黃 XX 自負。還錢時間 2011 年 10 月還清,如還不清雙倍償還”。原告因被告未支付生豬價款發生糾紛,原告于同年 11 月 2 日訴來本院。同年 11 月 21 日,原、被告曾自愿達成調解協議: 1 、原告黃 XX 賣給被告張 XX 的 78 頭生豬歸被告張 XX 所有; 2 、被告張 XX 于 2011 年 12 月 31 日前支付原告黃 XX 人民幣 30000 元; 2012 年 2 月 29 日前支付給原告黃 XX 人民幣 25000 元;如被告張 XX 逾期支付價款,則應賠償原告人民幣 10000 元。原告黃 XX 后來反悔,并于同年 11 月 23 日提出撤訴申請,本院裁定準許撤訴。
本院認為:原、被告以交易習慣形成的買賣合同關系,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國家的法律、法規規定。被告出具收條,應視為原告履行了交付買賣標的物的義務,作為買受人的被告張 XX 應按約定及時支付貨款,否則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原告訴請以被告違約,應按約定雙倍支付價款,有失公允,本院酌情支持。被告以原告不能交付買賣標的物予以抗辯,又未能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 XX 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給原告黃 XX 人民幣 55000 元,并支付該款利息 ( 利息自 2011 年 11 月 1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 。
二、駁回原告黃 XX 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2500 元,減半收取 1250 元,由原、被告各承擔 625 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 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詹 強
二 O 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劉 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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