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24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1-17)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 2013 )麗蓮商初字第 24 號
原告:徐 XX ,女, 1951 年 2 月 28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 XX 小區 X 幢 X 單元 X 室。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黃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林 XX ,女, 1950 年 3 月 12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 XX 村,現住麗水市蓮都區 XX 村 X 幢 X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被告:程 XX ,男, 1946 年 11 月 20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 XX 村 X 號,現住麗水市蓮都區 XX 村 X 幢 X 號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原告徐 XX 與被告林 XX 、程 X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12 月 24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樊世強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1 月 17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 XX 的委托代理黃曉敏、被告林 XX 、程 XX 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徐 XX 訴稱:兩被告系夫妻關系。 2008 年 7 月 1 日,被告林 XX 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40000 元,并出具借條,約定月息按 2% 計算。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僅歸還借款本金 5000 元,支付利息至 2009 年 7 月。為此,訴請判令: 1 、兩被告償還借款本金 35000 元及利息(利息從 2009 年 8 月 1 日起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 2 、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林 XX 、程 XX 辯稱:借款屬實,但是借款是由被告林 XX 一個人所借,借條也是由林 XX 一個所出具的,借款時,第二被告程 XX 并沒在借條上簽字,借款后,兩被告已先后歸還借款本息 20600 元,其中 5000 元系歸還本金,F第一被告身體有疾病,無力歸還。
經審理,本院認定: 兩被告系夫妻關系。 2008 年 7 月 1 日,被告林 XX 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40000 元,并出具借條,約定月息按 2% 計算。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僅歸還借款本金 5000 元,支付利息至 2009 年 7 月。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復印件、申請補辦結婚登記聲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借條及庭審中當事人的陳述。
本院認為: 被告林 XX 向原告徐 XX 出具借條,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林 XX 應按約定及時歸還原告借款,其未按約定歸還借款屬違約行為,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現原告要求被告歸還借款及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兩被 告系夫妻關系,借款發生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屬夫妻共同債務,原告要求被告林永祥承擔共同還款責任,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 二 ) 》第二十四條的 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林 XX 、程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償還原告徐 XX 借款本金人民幣 35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09 年 8 月 1 日起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730 元,減半收取 365 元,由被告林 XX 、程 XX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樊 世 強
二 O 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劉 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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